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選訴,1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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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羅松妹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51號、第86號、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羅松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禠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葉羅松妹係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之里民,其為使涂明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情)能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中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設籍在同里鎮昌三巷48號、就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宋春美住處,請託宋春美於本屆鎮昌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涂明鏡,且口頭詢問宋春美:「要不要什麼好處?」等語,同時以手握不明紙袋並做交付狀之方式,向宋春美示意有好處可領,宋春美察覺對方行賄之用意後,乃當場拒絕收受,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葉羅松妹及辯護人否認宋春美、吳月仙、許陳美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㈠宋春美之上開陳述部分: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宋春美於107 年11月8 日接受具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宋春美於該次警詢時就其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時、地與被告互動之經過、內容,以及平日與被告往來情形等節,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並未全然相符,然宋春美該次警詢,係因檢警接獲涂明鏡涉嫌賄選之情資後,為繼續追查,因而經調查員約談,並在調查局人員之辦公處所內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且調查員係先確認宋春美與該調查中案件相關之人之關係、往來情形後,就所獲情資內容詢問宋春美,並由宋春美以連續陳述方式敘明自己之經歷見聞,再依宋春美所述確認相關細節,並提示被告之口卡供宋春美確認其人,並將宋春美所述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宋春美上開筆錄及被告之口卡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

宋春美上開警詢陳述,當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當時之記憶狀況而為,所述內容亦未見有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人情事理之情形。

又宋春美當日係早於被告到場接受詢問,尚無因見與其為隔鄰鄰居之被告在場,以致其基於人情壓力或鄰居情誼而進一步權衡、考量所述內容利害關係之情形存在,且其稍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見有何異狀或向檢察官表示在警詢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等情事,仍就檢察官所詢內容切題答覆,是以前揭整體客觀環境而言,堪認宋春美在警詢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嗣宋春美於本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就前開事項之陳述雖與警詢時之陳述未盡相符,且明顯可見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惟仍明確表示自己先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照實陳述。

基於上開說明,自應認宋春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吳月仙之上開陳述部分:吳月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陳意旨並無歧異情形,又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吳月仙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㈢至許陳美雲於警詢時所述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且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前揭時、地請託宋春美於前述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涂明鏡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向宋春美拉票時,宋春美也說會投給涂明鏡,我並未向宋春美表示要給其任何好處,當時我手中的紙袋是正好要拿去丟棄之垃圾,故本件不符合行求之概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之里民,其為使涂明鏡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3 屆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中當選,乃於107 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同設籍在該里而具有投票權之宋春美住處,請託宋春美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涂明鏡,且被告當時手中握有不明紙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春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宋春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高雄市第3 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 年11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79 頁至第287 頁、選他卷第57頁、第269 頁、選偵一卷第17頁、本院選訴字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⒈證人宋春美於107 年11月8 日警詢時證稱:今年(即107 年)10月間,有一不知名女子前來我家找我,要求我支持鎮昌里長候選人涂明鏡,並當場手拿一個牛皮紙袋要交給我,但我不知道該紙袋裡面裝什麼,我告訴她我會支持涂明鏡,又說妳要拿給我的這個牛皮紙袋我絕對不能收,我當場就拒絕收下該牛皮紙袋,我跟她講完這段話後,她隨即離去,(經調查員提示被告之口卡)就是這名女子要我支持鎮昌里長候選人涂明鏡,並手拿一個牛皮紙袋要給我,我當場拒絕收受,在貴處給我看過照片後,我才知道她叫作葉羅松妹等語(見選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葉羅松妹是住我隔壁的鄰居,我本來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看到會打招呼,沒有恩怨、糾紛,也沒有金錢往來,葉羅松妹在10月晚上6 、7 點左右,當時只有我在家,她拜託我這次里長投給涂明鏡,她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有裝什麼,我沒拿、也沒看,她也沒有說紙袋裡是什麼,因為她有折起來,我沒有接手,所以紙袋多大我不知道,她也沒有說要買票,只是要我支持涂明鏡,我就說好啦,我會投給他,她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61頁、第62頁),乃指證被告向宋春美請託投票予涂明鏡時,另有交付所持紙袋之舉動及意欲等情明確,而參諸宋春美與被告雖為隔鄰鄰居,但尚非熟稔、素無恩怨,應無虛構前開情節而誣指被告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是宋春美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⒉雖被告當時所持紙袋內是否置有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因宋春美當下拒絕收受,以致無從確認,然依證人宋春美上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日前往宋春美住處,請託宋春美於里長選舉時票投涂明鏡之過程中,既曾提出手中之不明紙袋欲交予宋春美收受,則以一般具備正常智識,對於人際互動往來稍有瞭解,並曾有參與或見聞各項中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或各級民意代表選舉過程經驗之成年人而言,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使人認為被告請託宋春美票投涂明鏡,與其當時所欲交付予宋春美之不明紙袋二者間乃彼此相關,而具有對價關係,否則以證人宋春美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既一改先前偵查中之證述,而稱其與被告係時有相互送禮行為之鄰居關係之情形(見選訴字卷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何以其當下竟會有被告一伸出握有紙袋之手,然尚未有任何言詞表示,自己亦未為探詢,而對於被告所提出者究為何物毫無概念或想法之前,即急忙揮手推拒、斷然表示拒絕收受此不符一般鄰居間往來禮節、情誼,且顯屬唐突、不自然之舉措(見選訴字卷第175 頁、第176 頁、第183 頁、第186 頁),由此堪認宋春美經由被告當下之言詞(要求宋春美票投涂明鏡)及所伴隨之肢體動作(手持不明紙袋欲交予宋春美),業已認知或意識到被告當時係有對自己為賄選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10月份在宋春美住家1 樓客廳替涂明鏡拉票時,我有問宋春美你有沒有要好處,再拿一個空的、折起來的紙袋要給她,她說不要、不用,她沒收,我就沒再講話,心裡想說好險,不用最好,我就離開了等情,有被告之107 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他字卷第33頁、第34頁、選訴字卷第126 頁至第155 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支持涂明鏡,我拜託宋春美投給涂明鏡,我是拿一個空的、約A4紙左右對折再上下對折大小的紙袋,我問宋春美要不要什麼好處,因為我想說要支持人家,所以問她要不要什麼好處,但她說不要,我就離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續於本院訊問時仍稱:我去宋春美住處拜託她支持涂明鏡,我去的時候有帶被我撕成一半的標準白色紅邊信封袋,因為撕成一半拿在手上比較好拿,我跟宋春美說這次選里長換人做做看,並且問她要不要什麼好處,她說不要,我就走出來了,我是打算用撕成一半的信封袋代表好處的意思,但裡面是空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始終坦認自己當時有口頭詢問宋春美是否要好處,以及形式上欲以所持紙袋交予宋春美作為自己所指之好處等情不諱,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實無虛構情節而陷自己於賄選重罪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曾詢問宋春美是否要好處,並辯稱手中所持紙袋僅是欲丟棄之垃圾云云,均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吳月仙,依其在本院所證述宋春美係告以有人向其買票,然並未告知買票之人究係何人等內容觀之(見選訴字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雖尚不足以證明宋春美曾經對其陳述被告有向其買票之事實,然亦無法以其證述內容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是本件依證人宋春美及被告前開所述,已足認被告請託宋春美投票予涂明鏡時,確有向宋春美為將為此給予相應對價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內容當下亦已傳達予宋春美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請託宋春美於該次里長選舉中投票予涂明鏡,並向宋春美示意為此可給予好處之賄選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前,為使自己支持之里長候選人涂明鏡當選,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要求在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宋春美在選舉時票投涂明鏡,並詢問宋春美是否要好處,同時手握前述不明紙袋欲行交付,雖宋春美口頭表示會支持涂明鏡,惟當下業已拒絕收受被告所指之好處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被告應係基於與涂明鏡之友誼而為上開行為,未見其間有何金錢利益關係,且被告於本案行賄之對象亦只宋春美1 人,尚與一般俗稱之樁腳多為特定候選人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權人行賄有所差異,就本件而言,對民主法治及該選區選舉公正性造成之危害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 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該選區之選舉風氣良窳,以及候選人於當選後是否能盡己所能,以合法妥適之方式服務選區、推動政務,而非以一己私利為主要考量,倘以行賄方式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自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此在民主及公正之選舉制度均經長年努力而屬得來不易之我國,實非可予容忍之情形,自應予遏止,然被告為圖友人涂明鏡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其助選,竟以交付所謂好處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雖其所行求之對象僅宋春美1 人,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其影響力非大,然其企圖影響選舉公平,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之行為,仍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仍坦認有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關事實,惟於審判中就原已坦認之事實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自己所言,且猶認為本案僅是小事一樁(見選訴字卷第205 頁),而未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僅具國小之教育程度,且依其年齡或過往之選舉經驗,可認其對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未能深切瞭解,並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並未能坦承犯行,惟仍可期待被告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亦理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之年齡已逾70歲,以及本案犯罪類型,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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