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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淑瑢明知前為高雄市鳳山區北門里37鄰鄰長之呂順興(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使高雄市第三屆市議員選舉第9 選區(鳳山區)之市議員參選人楊見福得以當選,而欲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邱萬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買票,竟與呂順興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7 年9 月底某日晚間,先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收受呂順興託交欲向邱萬聖買票行賄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於同日稍晚撥打電話聯繫邱萬聖,要求邱萬聖投票給楊見福,並於第3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邱萬聖住處車庫前,透過不知情之邱萬聖女兒,將上開賄款轉交予邱萬聖,而由邱萬聖收受之。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傳喚呂順興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順興、邱萬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呂順興指認報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人員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本案被告對邱萬聖交付賄款1,500 元現金,藉此與邱萬聖約定在該次市議員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邱萬聖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萬聖女兒轉交賄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順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優劣甚鉅。
而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是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
尤其,我國歷經多年努力,並付出諸多社會成本,方取得如今普遍為國際所肯定之民主化成果,是被告與呂順興為求其等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以1,500 元之對價,向選民邱萬聖買票之行為,不僅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更嚴重打擊我國得來不易之民主制度,客觀上可非難之程度,實非屬輕微。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已62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並非惡劣。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畢業,先前從事輔導老師之工作,現已退休,育有兩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㈢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交給邱萬聖之1,500 元賄款,經邱萬聖主動繳回扣案,而邱萬聖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該扣案之1,500 元賄款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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