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來守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來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來守出生於民國26年,於後開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其明知自己僅具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
亦明知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未取得合格牙醫師或鑲牙生具體指示下,於107 年8 月7 日至9月初某日之營業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之「中和承造所」內,為陸喬松進行下排活動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陸喬松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費用。
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因民眾檢舉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來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陸喬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107 年8 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中和承造所基本資料、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局長信箱檢舉郵件、案件列管登記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12月28日函、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單及醫事機構查詢匯出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2 日書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他卷第3 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26年11月16日出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他卷第9 頁),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為牙醫業務,犯罪行為方式係擅自為病患製作活動假牙,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及範圍僅陸喬松1 人等情狀。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又前無任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齒模製造技術員、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自述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陸喬松收取共計23,000元之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16號卷 │他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