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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唐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唐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章唐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㈠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改造手槍)之犯意,約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 支,返回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4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處),以電鑽貫通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之手法,將前述玩具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支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 年9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路旁,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未經許可非法隨身持有以供防身之用。
㈢嗣章唐誌因另案遭受通緝,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
章唐誌入監服刑後,另在前述㈠所示製造犯行為檢警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犯行,並於107 年11月6 日偕同員警赴前述租屋處,而在該處天花板起出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暨包覆該手槍之襪子1 支(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該槍,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唐誌(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事實不諱,經查: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歷次關於其係自行以電鑽貫通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之手法,將玩具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並以附表編號3 所示襪子1 支包覆藏放等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870366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6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5、121 至123 頁),有與其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 、3 各所示之改造手槍、襪子1 支扣案,暨該等扣案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警二卷第26至28、35至36、43至44頁)。
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故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以改造玩具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自屬「製造」,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之說明欄所示,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及所附照片可稽(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則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致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致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屬執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歷次關於其隨身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以防身之自白(警二卷第2 至4 頁;
偵一卷第10、113 至115 頁;
本院卷第55、121 至123 頁),有與其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暨該扣案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存卷可憑(警二卷第15至18、32、39至41頁);
又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 之說明欄所示,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7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78004734號鑑定書1 紙及所附照片可稽(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到案後之初次警詢、偵訊中,固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係其持用電鑽所改造等陳述,惟其此部分所述,核與該槍經鑑定結果乃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迥不相符,是被告該等陳述自難認事實而不可採信,併指明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罪數、刑之減輕事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電鑽貫通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之手法,將玩具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者,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犯行為檢警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犯行,並於107 年11月6 日偕同員警赴前述租屋處,而在該處天花板起出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暨包覆該手槍之襪子1 支(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3 至4 頁),復經本院閱卷後審認無訛,是被告乃自首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犯行,並予報繳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108 年2 月18日偵訊中言明附表編號2 之改造手槍來源為「文仔」(偵一卷第113 頁參照),惟其斯時既未提供「文仔」之真實姓名等確切年籍資訊(本院卷第118 頁參照),檢警本無從單憑該慣見之綽號為進一步之偵查,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之結果,確迄未查獲被告所指之「文仔」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之事實欄一㈡犯行,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各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可就實際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況其之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適法之量刑區間已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再衡量被告或無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或隨身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以防身,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具可憫恕之處,是本案被告所涉各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明。
四、量刑與定應執行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槍枝(手槍)之政策,乃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增加槍枝氾濫之危險;
另又向「文仔」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而予持有之,且於本案乃在係屬公共場所之路邊停車場遭查獲持有該改造手槍,均已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俱有不該。
況其前即2 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入監後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前案紀錄表卷參照),是其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原更無由輕饒。
惟念被告犯後就本案2 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尚查無被告曾以扣案改造手槍另犯他罪之情,暨就事實欄一㈠之該犯行,苟非被告主動自首並報繳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檢警未必得以順利查扣該手槍,更難查獲被告該次製造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公訴檢察官亦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請本院將之納為量刑依據(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而就事實欄一㈡之該犯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亦非甚久。
兼衡本案2 犯行所牽涉之改造手槍數量俱屬單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告確定而應予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至111 年9 月6 日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1 頁;
本院前案紀錄表卷參照),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前述之比例原則等項,於數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亦有適用,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查被告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罪手段固有製造、持有之不同,但所涉均係改造手槍,而犯罪時間俱在107 年間,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 、2 各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 所示之襪子1 支,雖經被告用以包覆其所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惟尚與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犯行欠缺直接相關,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除向「文仔」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外,尚一併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就該2 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欲管制之子彈,須以可供各式槍砲使用,並具有殺傷力為要件。
㈢起訴書雖指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然該等子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認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78004734號鑑定書、該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623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出處參附表編號4 之記載),則就該2 顆子彈部分,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被告就持有該2 顆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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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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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卷證出處) │
│號│名 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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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 孔洞│
│ │ │ │,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一卷第10│
│ │ │ │5 至106 頁),黑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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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含彈匣)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
│ │ │ │銀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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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襪子 │壹支│用以包覆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惟與「製造」犯行欠缺│
│ │ │ │直接相關 │
├─┼─────┼──┼─────────────────────────┤
│4 │非制式子彈│貳顆│先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一卷第│
│ │ │ │101 至103 頁);所餘該顆再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本院卷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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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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