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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許惠珠律師
李建宏律師(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
被 告 李景仁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蔣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律扶助)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
被 告 楊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第95號、第96號、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癸○○為成年人,平常時而會與包括少年丙○○、丁○○、戊○○(以上3 人,均為民國90年次且時年未滿18歲之人,詳細姓名、年籍在卷;
均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等3 人在內之少年,或成年人乙○○、壬○○及己○○(後開行為時甫年滿18歲)等其他友人,在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
就本件有犯罪行為如下:㈠癸○○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因不滿龔少雲擅自將其飼養在上址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云云,乃與龔少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往來對話中爆發衝突。
癸○○於中午12時05分許,因接獲龔少雲發來內容為「唉呀 我追不到!」云云之說詞以回應其先前之對話,火氣愈盛,乃憤而以語音訊息向龔少雲恫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
龔少雲接獲訊息,隨即繼上午已經至少4 次往返上址(均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後,又再度騎機車前往該址要找癸○○(經監視攝影機攝得於12時13分許駛入上址前方巷道之路口)。
經在場之丙○○以FB通知身在他處之癸○○後,癸○○除指示丙○○將龔少雲趕走以外,並以FB視訊與龔少雲對話互嗆,遭龔少雲以:「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等語而為挑釁。
癸○○旋以行動電話分別召喚己○○(於12時29分47秒致電)及乙○○(於12時32分24秒致電)前往上址驅趕龔少雲;
丙○○則以通訊軟體召集壬○○、戊○○等人前來協助;
戊○○則更邀丁○○一同到場。
㈡待前開數人陸續經通知抵達現場與丙○○合力驅趕後,見龔少雲仍拒不離去,乃由乙○○於12時58分58秒以行動電話向癸○○回報(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32秒結束通話)。
詎料癸○○得悉情形後,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對於現場環境與在場成員之認識,明知在多人出手參與鬥毆時,除因相互感染、助勢,將使各人攻擊之力道加乘、破壞能力倍增之外,其混亂之場面,亦難以掌控現場昇高之情緒及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極易失控而對受攻擊者之生命及身體上造成高度之危險;
而當時在場包括丙○○等少年在內之數人,均為血氣方剛、身強力盛之年輕男子,於相約逞兇時,為展現義氣、尋求同儕認同,猶常有超乎理性之脫序表現,況其中尚有未滿18歲而屬於少年之人,思慮更欠周延,行事不知分寸;
加以上址現場係屋主,即不知情之人辛○○為從事養鴿及農藝工作所設置之工寮,屋舍內外猶多置有供防盜、驅趕動物之棍棒,及農務使用之鐮刀等工具,在眾人爭強鬥狠中,極有可能經順手取用作為攻擊人體之凶器,對於人之身體所造成引發死亡結果的危險更高等情。
竟於盛怒之中,在預見有上開高度危險並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或嗣後傷重不治之結果的情形下,本於縱令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逕於電話中下達毆打龔少雲之指示;
乙○○接獲指示,亦基於與癸○○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殺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悍然對在場聽候指示之數人喊「打!」而引爆氣勢,並率同與其有前開共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殺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成年人壬○○,及與渠等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等人,分別以乙○○、壬○○、己○○、戊○○各持現場及附近隨手取得之木棍、丙○○手持屋外花圃中取得之鐮刀、丁○○持用隨手取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為武器之陣仗,一湧而衝入上址工寮內,對龔少雲一陣猛力揮打、亂砍,自當日中午約13時許起,持續圍攻約4 、5 分鐘(即介於前述「13時0分32秒」與癸○○通話完畢,至稍後於「13時06分09秒」開始撥打119 之時點間),致龔少雲因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不堪重創而倒地。
適因稍早曾與乙○○以電話通話之友人林士涵到場見狀,發現情況嚴重並勸說不要再打、快點報案之下,乙○○方才於13時06分09秒,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持續通話2 分05秒,至13時08分14秒結束);
少年丙○○、戊○○、丁○○等人則乘隙分騎機車先行逃離(依序於13時07分01秒、02秒、15秒駛出巷口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
㈢嗣癸○○在救護車於13時11分抵達現場將龔少雲送醫前,雖然已經返回上址附近,並於13時08分32秒接獲甫與119 通話報案完畢之乙○○來電回報,卻因顧慮為警方發現,不敢進入鴿舍,於13時13分09秒以行動電話與仍在現場之乙○○再次通話探查進展後,隨即迅速離去,至13時14分59秒再致電己○○詢問情形時,已經離開涵蓋現場附近區域之基地台範圍。
乙○○在工寮內清理現場後,亦趕忙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許離去。
而龔少雲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並據診斷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除傷勢嚴重之外,復因原本已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血等疾病或身體狀況,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為避免傷肝而用藥多有顧忌,經持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108 年4 月10日5 時49分許,因上開「遭人毆打」(死因:丙)所致「鈍器及銳器併發感染」(死因:乙),並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因:甲)而不治死亡。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住院時身體為多人、使用多種器械以教訓的方式攻擊,形成混合多處銳器及鈍器傷。
除肝功能(和既往疾病相關)和血色素較低(失血)外,其他均在正常值範圍內。
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癒出院。
二、案經龔少雲(生前)及龔少雲之母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㈡共同被告壬○○警詢中之陳述本件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癸○○、己○○案件部分,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固據被告乙○○、癸○○、己○○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
茲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行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為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包括參與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數、方式、對象;
被告乙○○於事發前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之過程、目的;
及眾人出手攻擊前,有人喊打等等諸項與案情重要相關之情節,均與先前之陳述嚴重不符。
經查: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前陳述關於被告乙○○於事發前,曾先致電向被告癸○○詢問完畢,隨即喊打之過程,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乙○○係致電癸○○詢問「搬樹」的事情,且在電話掛掉之後,「過了20分鐘」才喊打;
在這20分鐘時間內,眾人都坐在各自的車子(機車)上聊天云云。
然依卷附通話紀錄,被告乙○○依指示到達現場後,於事發前與癸○○最後通話之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58分58秒」,並持續通話94秒,至「13時0 分32秒」結束通話後,於「13時06分09秒」即以同一門號之手機撥打119報案,其間間隔僅僅5 分多鐘(詳附表所示),而丙○○、戊○○、丁○○並隨即騎車逃離之事實,亦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故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眾人在此期間,尚能在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前,先在屋外車上聊天20分鐘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欠缺可信性之擔保。
⒉證人壬○○對於被告癸○○於事發後,曾經主動與渠等串供並要求與丙○○2 人扛下全部罪責之事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打完後隔1 、2 天,『癸○○』有叫丙○○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寮,(在場有)丙○○、『癸○○』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癸○○』叫我跟丙○○被抓到不要講,要我自己扛下來,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人,但我不是……」(偵卷㈠第23頁)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壬○○雖自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講過這一段話,惟聲稱該段話中關於「癸○○」部分,實際上都是指「丙○○」,伊從頭到尾都是講「丙○○」云云。
經本院向其確認真意,並指明若依所述,則當時陳述內容將呈現為:「打完後隔1 、2 天,『丙○○』有叫丙○○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寮,(現場有)丙○○、『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丙○○』叫我跟丙○○被抓到不要講……」,猶反覆提醒並質疑如此文義之合理性時,證人壬○○則除肯定其變換為如此文義之陳述內容,猶堅稱其內容為「合理」,顯然其主觀上對於本院上述質疑並無誤解,且係有意自我突顯其謬誤。
足徵,其在本院審理時,係在遭受壓力之下翻異前詞,卻因心有不甘,乃刻意藉此明顯荒謬絕倫之邏輯以為抵制。
依其在接受警詢,乃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除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現實因素;
所言內容,復均為針對其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在事實上與其他被告互動相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乙○○、癸○○、己○○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
較諸其嗣後與被告乙○○、癸○○、己○○等3人均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相關事實、情節之揭露,所述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於焉具體浮現。
除須在法院審判時,親自面對因自己率性陳述將同獲不利之人,而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
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往來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
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先前陳述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其前開警詢問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壬○○、乙○○、癸○○、己○○之犯罪事實,提出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固據被告壬○○、癸○○、乙○○、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同一埋由爭執丙○○關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不僅就案發過程及參與攻擊被害人之人數等情節之敘述,均與此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迥然有異;
其為排除此前就被告乙○○、己○○涉案情節之陳述,猶翻異前詞而改稱:事發過程中,被告乙○○、己○○均不曾出現在現場云云;
而就被告己○○之辯護人問及己○○是如何攻擊被害人時,猶以反問方式回稱:「他就沒有在現場,怎麼攻擊?」云云(本院卷㈡第369 頁)。
反觀被告乙○○、己○○本人,即便自始均否認犯行,尚且仍自承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
被告乙○○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甚至辯稱當場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憤而動手推龔少雲等情,自無所謂不曾在場之可言。
乃證人丙○○經本院提示前述被告乙○○自承在場並動手推人之情節,而予曉諭後,仍堅持所稱,即確定其人不在現場云云。
顯見其在本院審理時,與此前於警詢所述不符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依其在接受警詢,乃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僅不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限制,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曾直陳其案發後,已遭被告癸○○等人要求與壬○○2 人扛下全部罪責等語(偵卷㈠第108 頁)。
而依其此前所言內容,復均為就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其事實上與被告等人互動相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壬○○、乙○○、癸○○、己○○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
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所述,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接受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證人丙○○前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被告乙○○、癸○○、己○○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戊○○關於該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茲就本件與被告等人同時涉案之3 名少年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固均與渠3 人此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多有變異。
其中少年丙○○、丁○○2人係於108 年10月25日,在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經依法隔離而無從事先得悉彼此受詰問過程內容之情形下,先後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渠陳述中就被告乙○○是否在場等相關問題之說詞,均不約而同地出現前開㈢所示相同情節之低階錯誤。
反觀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係於108 年12月10日,即前述證人丙○○、丁○○到院證述完畢1 個半月之後續行(更新審理)的次一個審判期日,其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日之行蹤,固然未如前述兩名少年證人均證稱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曾不在場云云,反而主動陳稱被告乙○○不僅在場,更曾經動手推被害人云云,適與被告乙○○在準備程序中所自稱,而經本院此前於證人丙○○、丁○○為證述時所提示,用為質疑渠2 人之說法相合。
然而,證人戊○○就本件眾人對被害人發動攻擊前,係何人率先喊打一節,在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原本仍延續此前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述,即表明係被告乙○○所為,並證稱乙○○與對方互嗆、丙○○是拿刀、乙○○有拿棍子等情,對於實際所指相關之人,區分清楚,原可排除有口誤情事。
然在同一交互詰問程序中,隨後經辯護人就同一問題重複提問時,證人戊○○旋即改稱喊打之人為「丙○○」。
姑不論其此部分證詞是否係因遭受污染所致,茲其在法院同一期日、同一次陳述中所言,本身即有如此完全矛盾之說詞,形式上已有重大瑕疵。
依其此前在接受警詢,乃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既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障礙;
嗣於本院前述審判期日中,雖改而聲稱此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受警員有拍桌等不當詢問作為之影響使然。
然經本院為瞭解有無調查必要,而先行派員就其所稱警詢中陳述時之錄影紀錄預為播放、勘驗後,除未據發現有所稱情事(本院卷㈢第179-1 頁),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情形後,亦據檢、辯雙方均同意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㈢第220 頁至第221 頁)。
則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作出與此前陳述意旨不符、且本身形式上已有重大瑕疵之證言的動機,即有可議。
衡諸其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均係就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其本人在過程中與被告等人互動相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與被告等人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較諸嗣後因被告4 人均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相關事實、情節已經揭露,其所述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於焉具體浮現,除須在法院審判時,親自面對因自己率性陳述而將同獲不利之人,致面臨個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
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往來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
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所述,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其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前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固據:⑴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乙○○、少年丙○○、少年丁○○於偵查中之陳述;
⑵被告乙○○、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壬○○、少年丙○○、少年戊○○於偵查中之陳述;
⑶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乙○○、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各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經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象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鑑定報告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71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承辦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與卷附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同一醫學相關專業事項進行鑑定而製作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328號),均為專業之鑑定人受法院及檢察官囑託,就其專業之事項,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所為鑑定,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供述證據㈠共同被告乙○○、己○○、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分別經被告壬○○、癸○○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本院用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要旨㈠被告癸○○⒈被告癸○○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指示共同被告乙○○喊打或攻擊被害人。
(本院卷㈠第467 頁、第473頁)⒉公訴人起訴被告癸○○指示共同被告乙○○等殺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本院卷㈠第467 頁、第487 頁)⒊縱令共同被告乙○○確因被告癸○○之指示而動手,共同被告乙○○之犯行亦已逸脫犯意聯絡範圍(本院卷㈠第467 頁、第487 頁)⒋被告癸○○欠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充其量僅有傷害之犯意,僅成立傷害或傷害致死罪。
(本院卷㈠第517 頁)⒌被告癸○○雖於FB的語音對話中有前述內容之陳述,但在互嗆中,原本就會有比較挑釁及加重語氣的情形,只是在耍嘴砲,尚不足以認為有殺人之犯意。
假如被告癸○○果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又何須電請屋主辛○○到現場把被害人趕走。
(本院卷㈣第154 頁、第156 頁)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的函覆意旨,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可能是因為本身的疾病造成,顯見有因果中斷情形,被告癸○○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
共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卷㈣第155 頁、第156 頁)⒎被告癸○○並無共同被告壬○○、少年丙○○所稱,於事後要求渠2 人扛責之行為;
縱令有之,則既然本件確實是渠2人所為,則被告癸○○如此要求,對一般人而言也是事理之常,不足以認為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本院卷㈣第155 頁)⒏被告癸○○與被害人交情不錯,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
(本院卷㈣第155 頁)㈡被告乙○○⒈被告乙○○於事發前致電共同被告癸○○之目的,僅在確認癸○○是否認識被害人,並非接受癸○○指示。
另被告乙○○於事發時雖曾因被害人辱罵其母親,而曾經用手推了被害人一把,但並未參與毆打之行為。
(本院卷㈠第395 頁、第397 頁)⒉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在現場只有勸架及推開被害人的行為,並無起訴書所稱喊打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
(本院卷㈣第153頁)㈢被告壬○○⒈被告壬○○與被害人為普通朋友,並無宿怨,於本案因受朋友要求前往助陣,雖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此由被害人經相驗時,所受棍棒傷均分佈四肢、肚臍一帶,亦可知之。
另被害人是因罹有既往疾病,施用藥物上有所限制,才會導致死亡的加重結果(本院卷㈠第229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261 頁、本院卷㈠第152 頁)⒉被告壬○○是被約過去的,從頭到尾都沒有約過未成年人,對於共同實施犯罪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並無認識。
(本院卷㈠第247 頁、本院卷㈣第151 頁)㈣被告己○○⒈被告己○○於事發時並未持用木棍或任何兇器,亦未毆打被害人,無庸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本院卷㈠第235 頁)⒉被告己○○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鴿舍現場,但其平常假日就會到該處餵狗,並非受少年丙○○邀約方才前往。
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恨,沒有毆打被害人的必要。
(本院卷㈣第157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礎事實⒈本件被告癸○○、乙○○、壬○○均為成年人;
被告己○○為89年次之人,於事發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同案少年丙○○、戊○○、丁○○等3 人於前揭事發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各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癸○○平常時而會與包括少年丙○○、丁○○、戊○○等3 人在內之少年,或乙○○、壬○○及己○○等其他友人,在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餵養寵物。
被告癸○○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龔少雲擅自將其飼養在上址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云云,乃與龔少雲在FB之往來對話中爆發衝突。
被告癸○○於中午12時05分許,因接獲龔少雲發來之訊息,以「唉呀我追不到!」云云回應其先前之對話,乃以語音訊息向龔少雲回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譯文用字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2月29日院彥文廉字第1060007845號函附「臺灣閩南語漢字選用原則」為據)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㈠第91頁、第93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13 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偵卷㈠第20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少年丙○○(偵卷㈠第108 頁)、丁○○(警卷㈡第148 頁)、戊○○(少他卷㈡第13頁)證述綦詳,復有呈現被告癸○○與龔少雲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資料(警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語音訊息譯文2 則(警卷㈡第7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被害人龔少雲於前揭事發當日上午,原本已經至少4 次騎機車往返上址現場。
嗣接獲前述被告癸○○傳來2 則口出惡言之語音訊息後,隨即又再度騎機車前往該址欲找尋癸○○,於中午「12時13分許」騎機車轉入上址前方巷道路口時,並為監視攝影機攝得。
而當時人在他處之被告癸○○於接獲少年丙○○自上址傳來訊息後,先於「12時22分」以FB與龔少雲視訊通話5 分37秒(至12時27分許結束),隨即在數分鐘之內,迅速於:⑴「12時29分47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通話26秒);
⑵「12時32分24秒」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話20秒)(均詳見附表);
又少年丙○○於同一時間亦另以FB聯絡被告壬○○、少年戊○○、被告己○○(與被告癸○○重覆聯繫);
戊○○亦另行聯絡少年丁○○等情,除據被告乙○○、壬○○,證人丙○○、戊○○、丁○○陳明在卷,並有呈現龔少雲自當日上午8 時許起,依序於:⑴8 時27分、⑵8 時57分、⑶10時25分(10時29分回程)、⑷11時44分,及⑸12時13分,共計5 次騎機車行駛至上址事發地點巷口並駛入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本院卷㈢第247 頁)、呈現被告癸○○與龔少雲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資料(警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被告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警卷㈣第31頁至第50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在接獲前述被告癸○○於「12時32分24秒」(通話20秒)之來電後,隨即前往上址現場,並於「12時36分36秒」以行動電話回復被告癸○○(通話36秒)。
另被告壬○○、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亦均先後抵達上址現場後,被告乙○○於「12時51分40秒」接獲被告癸○○來電(通話30秒),7 分鐘後,於「12時58分58秒」又致電癸○○(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32秒」通話完畢之後,僅隔約5 分多鐘,被告乙○○即因被害人龔少雲遭毆打成傷,於「13時06分0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案。
而當時勸說被告乙○○報案之證人林士涵到場時,被害人龔少雲已經傷重倒地,現場在龔少雲周圍一帶並有被告乙○○、壬○○、己○○、少年丙○○、戊○○、丁○○等人。
嗣少年丙○○、戊○○、丁○○等人在救護車抵達前,於接近「13時07分」時,已分騎機車離開現場;
嗣救護車於「13時11分」抵達現場前,被告癸○○已於13時08分許趕回上址附近,卻因顧慮為警方發現,不敢進入鴿舍,並與仍在現場之乙○○先後於13時08分31秒(受話)、13時13分09秒(發話)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隨即又迅速離去。
於13時14分59秒再行致電己○○詢問情形時,已經離開現場附近。
被告乙○○在工寮內清理現場後,亦趕忙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癸○○、乙○○、己○○、壬○○及少年丙○○、戊○○、丁○○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林士涵、證人曾祥武即隨同林士涵到場之人,各於警詢中陳述到場時所見及經過情節,及2 人繪製之現場暨各人所在位置圖(警卷㈣第407 頁、第413 頁)附卷可稽,復有道路監視器截取畫面(警卷㈠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監視器設置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之相對位置圖(本院卷㈢第24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115 頁至第121 頁)、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被告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警卷㈣第31頁至第50頁)、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
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⒋前揭時地被害人龔少雲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其經診斷所受傷害為:⑴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⑵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⑷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持續住院治療,於108 年4 月10日5 時4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3 月25日診字第1080325082號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9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 年9 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3406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本院卷㈡第79頁、病歷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3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0795號函及附件說明函(本院卷㈢第375 頁至第37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1日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71頁至第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0日108 相甲字第38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710 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41 頁至第160 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參與加害被害人之原因及過程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事發之過程雖辯稱:伊並未指示前開人等毆打被害人龔少雲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致電癸○○,僅在確認是否認識被害人,並非奉指示打人,事發當天除因被害人言語辱及其母,乃動手推人,此外則僅有阻擋共同被告壬○○及其他少年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未參與云云。
被告壬○○雖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但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被告己○○則辯稱在場僅與乙○○2人均試圖勸架,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
經查:⒈被告癸○○召喚其他被告等人之過程及原因:前揭時地被告癸○○因不滿被害人將其飼養之幼犬抱走並拒絕返還,2 人在FB通訊對話中發生衝突,因癸○○怒嗆要被害人以生命抵償狗命,龔少雲隨即趕往上址尋釁,並於FB視訊對話中撂話邀癸○○打架,乃癸○○除指示丙○○將被害人趕走之外,並自行聯繫被告乙○○、己○○前往上址驅趕龔少雲;
而丙○○除重覆通知被告己○○外,並直接或輾轉召得戊○○、壬○○、丁○○前來協助驅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就伊所知)龔少雲來找癸○○3 次,最後一次就是來偷狗,狗其實是癸○○的,不是伊的(偵卷㈠第108 頁);
(龔少雲抵達上址鴿舍後)伊聽到龔少雲很兇地講電話,叫對方「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
伊在屋外很害怕,因為龔少雲看起來激動,加上龔少雲很壯,伊不敢進去,伊就用臉書打給戊○○,跟戊○○說黑仔在這,先過來鴿舍這裏。
沒多久「志哥」就用臉書打給伊,「志哥」電話中跟伊說,叫伊把龔少雲趕走,伊說好,伊就掛電話,但是伊也沒有去趕龔少雲,因為伊不敢。
然後伊用臉書打給壬○○說,黑仔(龔少雲)在鴿舍這,過來幫伊把龔少雲趕走,壬○○說「好」,這時戊○○就自己騎車抵達鴿舍了,伊跟戊○○討論(偵卷㈠第90頁)我們兩個人而已,要怎麼把龔少雲趕走,所以伊又以臉書打給己○○,伊電話中跟己○○說黑仔在鴿舍這,幫伊把他趕走,己○○說「好」。
沒多久,壬○○、己○○及丁○○陸續各自騎車抵達現場,伊忘記乙○○抵達的順序是在丁○○前面還是後面(偵卷㈠第91頁);
一開始癸○○叫伊趕走龔少雲,但是龔少雲太壯了,伊不知道怎麼把龔少雲趕走,所以伊就約了壬○○、戊○○、己○○(偵卷㈠第109 頁)等語。
另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那天伊放假,丙○○打電話給伊,說裏面遭小偷,裏面的狗被抱走,那個人現在在那裏,狗是癸○○的……丙○○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過去(偵卷㈠第20頁);
伊接到丙○○電話過去鴿舍工寮的時候,乙○○、丙○○、己○○及戊○○都已經在現場了,後來丁○○才來(警卷㈠第12頁)等語。
足徵被告乙○○、壬○○、己○○、少年丙○○、戊○○、丁○○係在被告癸○○與龔少雲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悅之情形下,經被告癸○○直接召喚,或輾轉由丙○○通知,而各自迅速趕往上址為驅趕龔少雲。
⒉被告乙○○、壬○○、己○○等人到場之過程及作為:被告乙○○、壬○○、己○○、少年丙○○、戊○○、丁○○等人陸續抵達上址後,並非立即開始鬥毆。
原本眾人經討論後,係決定以口頭方式要求龔少雲離開,嗣經拒絕後,被告乙○○方才於12時58分58秒致電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們一起討論要怎麼把龔少雲趕走,後來戊○○、己○○、丁○○及乙○○等5 人說先用講,把龔少雲請走,然後戊○○、壬○○、己○○、丁○○及乙○○等5 人就走進去屋內叫龔少雲離開(偵卷㈠第91頁);
一開始龔少雲自己坐在鴿舍裏,我們在鴿舍外,「志哥」有打FB給伊,叫伊趕龔少雲走,後來我們就在鴿舍外討論怎麼趕龔少雲走,後來乙○○、丁○○、壬○○、己○○、戊○○就先進去鴿舍(偵卷㈠第109 頁)等語。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用臉書電話打給伊,跟伊說「志哥」說龔少雲去鴿舍偷東西,叫我們過去(警卷㈠第6 頁);
伊抵達時,現場有龔少雲、己○○、戊○○、丙○○,還有一名30幾歲男子(即乙○○)(警卷㈠第6頁);
伊到了之後,乙○○才撥電話給癸○○。
伊抵達時,乙○○還在叫龔少雲離開,但是龔少雲不願意,乙○○才撥電話給癸○○問說該怎麼辦(偵卷㈠第21頁)等語。
⒊被告乙○○、壬○○、己○○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乙○○、壬○○、己○○及少年丙○○、戊○○、丁○○等6 人經召喚並陸續抵達上址現場,原本先要求龔少雲離去而遭拒絕後,係由被告乙○○致電詢問被告癸○○應如何處理,乙○○並於通話完畢後,隨即喊「打」,並率同眾人在上址屋內,持木棍、鐮刀、空酒瓶等物持續毆打龔少雲約4 、5 分鐘,6 人均有動手,嗣並因林士涵到場發現情況嚴重,方才勸阻並要求報案叫救護車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乙○○跟癸○○通電話,因為乙○○在電話裏面有講到「志哥」,我們都叫癸○○「志哥」。
乙○○問「志哥」說要怎麼辦,伊不知道「志哥」怎麼回答他,乙○○掛了電話後,就叫我們動手打(偵卷㈠第20頁);
乙○○喊「打」時,伊拿起冰箱旁的木棍,然後開始打龔少雲,(戊○○)他跟伊去冰箱一起拿的木棍;
癸○○本來就放在那裏,有3 支;
(己○○拿的木棍)也是乙○○喊打時去拿的;
乙○○自己喊打時,就往前衝了,他打電話時,手上就拿了一把棍子了,棍子的樣子,跟伊手上那一把差不多;
伊到時,他就拿一支了(偵卷㈠第21頁);
並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癸○○是我們的長輩,所以聽癸○○的(警卷㈠第13頁);
因為乙○○講電話的時候,伊有聽到乙○○講「志哥」要怎麼處理,所以伊知道乙○○是跟「志哥」講電話(警卷㈠第12頁);
「志哥」就是癸○○。
乙○○是指龔少雲偷癸○○的狗的事情,要怎麼解決,我們也是因為這個原因集合在鴿舍(警卷㈠第12頁);
乙○○問完癸○○要怎麼處理並掛完電話後,就對我們喊打,乙○○、伊、丁○○、丙○○、己○○及戊○○等6 人就過去毆打龔少雲(警卷㈠第12頁、第13頁);
伊確定,我們在場6 個人都有毆打龔少雲(警卷㈠第9 頁);
伊、己○○、戊○○、那名30幾歲男子(即乙○○)是從屋內冷氣後方拿木棍毆打龔少雲。
丙○○那把刀是從屋外拿進來的。
丁○○的蘇格登空酒瓶是從屋外取來的(警卷㈠第7 頁、第8 頁):總之,大家就是衝上去朝龔少雲一陣打,後來伊看到龔少雲流血,伊就嚇到了,伊及己○○、戊○○、乙○○就停手。
伊看到丁○○仍然拿酒瓶一直在打龔少雲的頭,丙○○砍完後,人就走出去(偵卷㈠第22頁)等語。
另被告壬○○並於羈押審查程序中經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總共有6 個人打他1 個(聲羈卷㈠第19頁);
伊當時聽到乙○○有講電話,講完之後他就喊打,他第一個先進去打,我們才跟在後面。
伊聽到有「志哥」兩個字,乙○○在電話講到「志哥」,伊在旁邊聽到,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乙○○掛完電話就喊打,隨後我們就都圍上去打(本院卷㈠第45頁);
還沒有開打前,乙○○說要問一下,當時伊過去時,乙○○說他要打電話問看看,因為趕不走龔少雲,所以乙○○說要問一下,伊所謂的打電話就是指這個,乙○○是跟我們全部的人說他要打電話問一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
⑵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說打龔少雲的,我們才進屋內毆打龔少雲(警卷㈡第110 頁);
因為伊如果沒跟他們一起打,會被說不夠義氣(警卷㈡第112 頁);
伊確定只有伊、丙○○、乙○○、壬○○、丁○○、己○○等6 人動手(警卷㈡第11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喊打的人是誰?)乙○○(本院卷㈢第43頁);
(是乙○○拿棍子對不對?)對(本院卷㈢第43頁)等語,所述情節,與前開被告壬○○之陳述相合。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當時是乙○○、戊○○、壬○○、己○○、丁○○等5 人跟龔少雲在屋內,伊還在屋外找武器,伊一開始有聽到有人叫龔少雲離開,後來聽到有人說打,才開始有打人的聲音,伊才趕快拿鐮刀進去屋內幫忙(偵卷㈠第92頁);
伊衝進去時,他們就在打龔少雲,龔少雲那時候還坐在椅子上,伊就拿刀子衝上前砍了龔少雲背部二刀(偵卷㈠第109 頁)……伊出去時,龔少雲還坐在椅子上,他們還在繼續打,不久林士涵就出現,林士涵要大家不要再打了,裏面的人就陸續出來(偵卷㈠第110 頁);
大概3 、4 個人過來,他們就一起下車,叫我們別打了,說打得太殘忍了,其他人就陸續停手出來(偵卷㈠第110 頁)等語。
而證人林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開車抵達現場的時候,就發現鴿舍工寮外空地,黑仔滿身是血躺在地上,旁邊站乙○○、丙○○、己○○、丁○○及戊○○站在旁邊,壬○○坐在摩托車上;
黑仔有站起來,丙○○跟丁○○又拿手上的武器打黑仔身體幾下,打到黑仔又倒地,伊就下車走過去跟丙○○還有丁○○說你們是在幹嘛?不要再打了,丙○○跟丁○○不聽伊的話,還是繼續打躺在地下的黑仔,這時候伊的朋友綽號「祥武」的男子也騎車抵達,伊就走過去跟乙○○說叫救護車(詳參:警卷㈣第404 頁、偵卷㈠第202 頁)等語。
⒋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辯解之說明: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行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壬○○時,雖質疑壬○○僅僅聽聞同案被告乙○○於通話中稱呼對方「志哥」,並未實際參與通話,不僅不能證明該通話內容係指示被告乙○○動手毆打被害人,甚至無法確認乙○○通話之對象為被告癸○○云云。
然依前引被告乙○○及癸○○之手機通聯紀錄所示(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173頁),被告乙○○於前揭案發當日中午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13時06分09秒)之前的上一筆通話紀錄,係於12時58分58秒至13時0 分32秒之間所為,其通話對象確係以被告癸○○為受話人(詳見附表)。
而依被告乙○○當日中午前往並逗留上址期間之通話情形,除對被告癸○○之外,亦僅有與林士涵之通話而已,猶無其他可疑為另一名「志哥」之通話對象,自不待言。
其次,就被告己○○所執辯解部分,茲依被告癸○○前開於極短之時間內,密集通知被告乙○○、己○○,並指示丙○○趕走被害人而輾轉召得被告壬○○、戊○○、丁○○前往上址之時空背景及情狀,係因不滿所飼養之幼犬遭被害人擅自取走並推託不還,而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之對話間,發生嚴重口角衝突,氣憤至極,甚至情緒失控而口出「要對方以性命抵償狗命」等恫嚇之語,隨即更遭對方侵門踏戶前來尋釁並在視訊通話中回嗆:「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啦!」云云,癸○○猶因此憤而指示丙○○就近將被害人趕走,已然處於暴怒之下,則苟其在此間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己○○之目的,果如被告己○○所辯,係癸○○在持續與龔少雲隔空對嗆,情緒益發氣憤的過程中,竟突然臨時想到並若無其事地單純去電提醒己○○餵狗,其瞬間表現的情緒轉折之大,尤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
遑論被告己○○除經被告癸○○為前開指示之外,亦已經證人丙○○就同一目的以FB來電要求而當即允諾,已如前述。
是被告己○○辯稱癸○○來電只是提醒伊要餵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另就被告乙○○既經癸○○以有人偷狗為由而指示其趕往上址與丙○○等其他數人一同驅趕被害人,則其在著手驅趕卻仍據被害人拒絕離去之情形下,由被告乙○○以電話回報癸○○之目的,苟如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竟然只是無關痛癢地詢問被告癸○○是否認識被害人云云,顯係臨飾卸之詞,欲蓋彌彰。
此外,被告乙○○經癸○○召喚前往上址之目的,既非處理自己之事,其回報並請示下一步作為時,苟非據癸○○本人要求進一步施暴,自不至於藉通話之便而從中扭曲,無端向其他在場之人指示喊打,是被告癸○○欲以此卸責,無可採取。
本件係因被告癸○○於寵物遭竊在先,與被害人相互放話又受挫,反遭被害人登門踢館叫陣,經派人驅趕復無效果之情形下,惱怒之餘,憤而指示被告乙○○等數人毆打被害人,至為顯明。
⒌其他說明:被告壬○○、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或改稱當時率先喊打之人並非被告乙○○;
或變稱被告乙○○前開致電被告癸○○之目的,係在請示「搬樹」,並於通話結束過20分鐘之後,眾人方才出手毆打被害人;
甚至聲稱被告乙○○、己○○於眾人毆打龔少雲之時,均不在場云云。
然依前述,渠等諸此說法除有明顯瑕疵之處,無從採取之外,茲依被告壬○○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已陳明渠2 人於事發數日後,曾經被告癸○○約出,並在數名不詳之人面前要求渠等扛下全部罪責等情,足徵本件幕後,確有有心之人刻意干擾、施壓,以影響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不僅與事實多有不符,其為解釋此前何以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猶無端表示係因聽聞誤傳,以為被告乙○○等欲對其不利,乃刻意報復並予誣指等情節,顯與一般事理不符。
另就被告及證人對於各人於事發時所持兇器之種類為何,故有部分說法分歧,其中並據表示有持熱溶膠條云云,然此除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中,並未見有疑似為膠條造成之條狀抽打痕跡之外,嗣後經查獲之兇器中,除鐮刀、木棍之外,全案之中,亦未見有所謂膠條出現或扣案,故此部分應係上開被告等人於上址現場打鬥之過程中,因場面混亂而誤將同為條狀物之木棍錯認所致,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龔少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癸○○指示被告乙○○、壬○○、己○○,及少年丙○○、戊○○、丁○○等人毆打並經送醫後,據診斷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眉2 公分,耳2.1 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被害人經送醫後,持續住院治療並延至108 年4 月10日死亡之原因,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研判為:甲、「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症」。
乙、「額骨及顴骨骨折,右手腔室症候群,腦幹多處小區域軸突損傷」。
丙、「遭多人毆打多處棍棒傷,銳器傷及其他不明鈍力傷」。
【加重死亡因素】:「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心臟肥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710 號函及附件: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7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41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參。
惟就前述所稱加重死亡因素在規範評價上之意義為何?被害人自108 年3 月10日因事發送醫後,經持續住院治療至4 月10日方才死亡,其過程、事實就被告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所存在因果關係之認定,有何影響?經查: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意見前引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關於所稱以被害人既有之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心臟肥大之加重死亡因素部分,與死亡原因之間的關係,經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再為詢問後,固據該所檢附附件,以108 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2340 號函覆略以(摘要):⑴加重死亡因素亦可稱為貢獻因素(contributing factor),其雖非死因鏈中直接導致死亡的因素,但此因素可能加重直接致死原因的嚴重性。
本案死者肝硬化併脾腫大與黃疸可能導致死者遭毆打處之出血較不易止住及腔室症候群,而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的可能性。
而死者心臟明顯肥大(重590 公克,正常成年男性平均約350 公克以下),有潛在加重橫紋肌溶解症併發症的可能性。
⑵死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血液2019年3 月11日CPK 4368 IU/L(參考值<175 IU/L),CK-MB 158 ng/mL (參考值0.6-6.3 ng/mL),CK-MB/CPK 值為3.62%,已達本所52例橫紋肌溶解症致死案例CPK 範圍220 ~000000 U/L,CK-MB 範圍22~11352ng/mL及CK-MB/CPK 範圍0.02%~14.09 %(ForensicSci Med Pathol. 2018; 14:424-431),且腎臟組織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Myoglobin ),外層腎小管出現大量肌球蛋白堆積,符合橫紋肌溶解症的病理變化,且死者有顱骨骨折(右額骨1 處弧形骨折線,長2.3 公分;
右顴骨弓),腦幹少許小區域軸突損傷(axonal injury ,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右前臂至右手掌腔室症候群併橫紋肌溶解症(經手術切開減壓),多處心肌小點狀壞死,又併發肺炎及腎盂腎炎併小膿瘍形成。
⑶「因此研判無加重死亡因素情況下,上述遭多人毆打所致橫紋肌溶解症,外傷及其併發症即足以致死」等語(詳參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8頁)。
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本件依被害人歷來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治之病歷(詳卷附小港醫院病歷卷)所示,被害人龔少雲此前確有如前開所述因肝硬化等疾病而經該院治療之紀錄。
其本件於108 年3 月10日因遭到被告等人毆打、揮砍而受傷入院後,自急診住院治療至最終發生死亡結果之過程中,原本於108 年3 月12日即入院第3 日,已由最初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之狀態,轉入普通病房(整形外科),隨後除在108 年3 月29日深夜因進行預定之手術(前引該院109 年3 月23日回函意旨),而一度轉入加護病房數小時,隨即又轉回普通病房,身體狀況似乎已經持續趨於穩定。
何以於入院20餘日後,方才在108年4 月6 日深夜11時53分,突然惡化轉入加護病房。
並自此持續至108 年4 月10日死亡前,均未再離開加護病房,其間轉折之原因為何,就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認定,至為重要。
本院經以:如傷者最初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已經足以導致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且難以逆轉,何以其導致死亡之因果歷程,不僅並非立即、或在短時間內實現,反而在客觀上已經持續趨於穩定約20餘日後,突然惡化並隨即在數日內死亡?本件同樣程度及內容之受創情形,如發生於被害人龔少雲以外之原本無肝臟疾病或其他慢性宿疾的一般人,是否仍有導致如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風險?等疑點,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則據回覆略以(摘要):⑴「橫紋肌溶解症為眾多疾病所造成的結果,而非原因」。
本案死者因為遭人毆打後,身體多處混合有銳器及鈍器傷,造成肌肉傷害,住院治療併發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肝硬化及全血球低下、貧血,會降低自身的免疫力為加重因素。
死亡診斷開立如下:一、死因:甲、多器官衰竭。
乙、鈍器及銳器傷併發感染。
丙、遭人毆打。
死亡方式:他殺。
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肝硬化、全血球低下等語。
⑵(被害人)住院時身體為多人、使用多種器械以教訓的方式攻擊,形成混合多處銳器及鈍器傷。
除肝功能(和既往疾病相關)和血色素較低(失血)外,其他均在正常值範圍。
「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癒出院」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328 號)(本院卷㈢第473 頁至第483 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之判斷:就被害人龔少雲死亡之結果,與其既有之肝硬化、全血球低下等疾病或身體狀況之關係為何,上開兩個鑑定機關之意見容有不一。
依: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認為:「上述遭多人毆打所致橫紋肌溶解症,外傷及其併發症即足以致死」。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則認為:「橫紋肌溶解症為眾多疾病所造成的結果,而非原因」、本件「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療出院」等語。
本院依卷附被害人小港醫院病歷所示,被害人龔少雲於前揭時地受傷雖重,然其經急診住院治療至最終發生死亡結果之過程中,原本於108 年3 月12日(即入院第3 日),既可由最初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之狀態,轉入普通病房(整形外科)達20餘日,身體狀況似乎曾經持續趨於穩定,苟非如前述鑑定意見所述,因受其既有肝病之因素影響,為免傷肝而用藥(抗生素)有所顧忌,則是否仍會發生在3 月30日因突發高燒,並須更換抗生素,嗣後並於4 月8日因細菌感染併發肺炎及肺水腫,氨上升造成意識混淆,再度進入加護病房,繼於4 月10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病危,家屬放棄急救而死亡之結果,或有可議。
則後者關於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癒出院之見解,似較可採。
故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傷甚重,然依前述,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既與原本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導致無法正常用藥救治,方有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繼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
換言之,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在通常情況下,若一般健康而無上開既有疾病之人,在受到前述傷害之情形,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而我國法就因果關係採取之標準,亦未如德國法向來所採取以「條件理論」為標準,本件復不能認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攻擊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
㈣主觀犯意⒈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擅自抱走被告癸○○所飼養之幼犬,雙方進而發生衝突所致,固非深仇大恨。
然個案中就被告癸○○而言,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對於現場環境與在場成員之認識,堪認其明知在多人出手參與鬥毆時,除因相互感染、助勢,將使各人攻擊之力道加乘、破壞能力倍增之外,其混亂之場面,亦難以掌控現場昇高之情緒及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極易失控而對受攻擊者之生命及身體上造成高度之危險;
而當時在場包括丙○○等少年在內之數人,均為血氣方剛、身強力盛之年輕男子,於相約逞兇時,為展現義氣、尋求同儕認同,猶常有超乎理性之脫序表現,況其中尚有未滿18歲而屬於少年之人,思慮更欠周延,行事不知分寸;
加以上址現場係屋主,即不知情之人辛○○為從事養鴿及農藝工作所設置之工寮,屋舍內外猶多置有供防盜、驅趕動物之棍棒,及農務使用之鐮刀等工具,在眾人爭強鬥狠中,極有可能經順手取用作為攻擊人體之凶器,對於人之身體所造成引發死亡結果的危險更高等情,詎料被告癸○○於盛怒中,在預見有上開高度危險並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或嗣後傷重不治之結果的情形下,仍下達毆打被害人之指示,主觀上顯有縱令有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⒉被告乙○○、壬○○、己○○等人,雖辯稱渠主觀上並無殺人之認識及犯意。
然依本件被害人到院時受傷情形觀之,不僅右額(本院卷㈡第109 頁)及後腦部位(本院卷㈡第112頁)有多處大面積並深入皮肉的切割傷,後腦並有大團塊的血腫(本院卷㈡第212 頁),身體部位除有多處撕裂傷之外,整個右肩自頸部以下沿肩部延伸至三角肌、小圓肌、大圓肌一帶,猶有整片大面積受創發黑之情形(本院卷㈡第415頁),其遭針對頭部等上身部位,以刀、棍及其他銳器猛力且密集攻擊之跡證顯明。
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當庭逐一提示本件被害人入院時及死亡後經相驗暨解剖鑑定照片(本院卷㈠第413 頁至第417 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265 頁),並與前述鑑定報告所紀錄之各處損傷情形對照檢視,計有:⑴棍棒傷:①右上背部外側「4 處」棍棒傷(中間蒼白旁邊瘀傷),至少長14公分,寬約1.5-1.6 公分。
(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②左手掌背面「3 處」棍棒傷,最長者約7.5 乘1.6 公分,瀰漫性腫脹。
(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③胸壁下緣,肚臍上方10公分「1 處」橫向棍棒傷,長18公分,寬2 公分,中間蒼白旁邊充血。
(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解剖時仍可見傷痕殘跡)④右上臂、左右大腿及膝部「至少11處」棍棒傷(解剖時已不清楚),長至少5 公分,寬約1.6 公分。
(根據照片與遺體比對)⑵銳器傷:①右額部「3 處」銳器傷,分別長4 公分,3 公分及1.5 公分(經手術縫合),其下方右額骨骨折(弧形骨折線2.3公分長)。
②右眉外側上緣「1 處」銳器傷,長約2 公分。
③頭部右後耳部上方,右耳孔後7 公分,身體後面中線右側4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1 處傷口(經縫合),長4.5 公分,邊緣整齊。
(照片模糊,疑為銳器傷)④右額頂部「2 處」傷口,分別長4 公分與3 公分(經手術縫合)。
(照片模糊,疑銳器傷)⑤右肩及右上臂「3 處」穿刺傷,最大約2 公分長;
左胸壁外側「3 處」表淺性穿刺傷,最大約0.6 乘0.5 公分;
右上背部「1 處」穿刺傷,約2 乘1 公分;
右大腿,右膝及左右小腿「5 處」穿刺傷,局部具拖刀痕,最大約3.5 乘1 公分,其中右膝外側「1 處」開放性傷口(研判原為銳器傷,傷口癒合不良潰爛),10乘10公分。
⑶其他不明鈍力傷:①右顴部位擦挫傷,5.5 乘5.5 公分,下方顴骨弓骨折。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電腦斷層攝影)②右前臂至右手掌多處擦挫傷腫脹,併腔室症候群(上有手術切開痕長27公分)。
③右臀部近內側「1 處」瘀傷,約5 乘4 公分。
④肚臍右側擦挫傷約10乘8 公分(照片),解剖時剩疤痕,2.2 乘1.5 公分。
⑤左顴骨「1 處」癒合中擦挫傷,2.0 乘2.0 公分。
⑥右膝外側,左右小腿前面多處擦挫傷。
⑦左眉毛外側「1 處」傷口(經手術縫合,無照片可比對為撕裂傷或銳器傷),長3.5 公分。
⑧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6 乘5 公分。
⑨後顱凹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約5 毫升。
⑩左膕部外側「2 處」擦挫傷疤痕,3.5 乘2.5 公分及3.5乘2.0 公分。
⒊依前所述,以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力道及強度,於前述短短4 、5 分鐘之內,密集揮打、砍劈,甚至以刀具拖扯等種類之攻擊次數甚多,下手兇狠,顯然沒有留給被害人有任何還手、躲避之空間及機會。
姑不論被害人所受棍棒攻擊之部分,是否果如被告壬○○之辯護人所辯,多分佈於四肢、軀幹等處云云,茲依一般情形,任何人因自我保護之本能,在遭受攻擊時,必然會反射性地以手腳摭擋暨防護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並因而受到「防禦傷」。
茲以被害人受傷情形,其手部在手肘以下遭強力且密集之攻擊,甚至因而嚴重受傷腫脹,已因壓力過大而無法行正常血液循環,導致腔室症候群發生,造成手部組織壞死,至為顯明。
均足徵被告乙○○、壬○○、己○○、丙○○、戊○○、丁○○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圍攻行兇時,不僅攻勢密集且手段兇殘,下手之狠,攻擊部位並多集中於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即便被害人以手臂遮擋防護,形成手部受有前述嚴重防禦傷,連同肩部亦遭亂棍打成整片瘀黑,仍不免頭部、顏面部遭銳器深層切割、瘀腫及骨折,甚至顱內出血之結果,是渠等於著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時,主觀上顯然已有殺人之故意,苟非因林士涵及時勸阻,極有可能當場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故本件依被告癸○○主觀上顯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被告乙○○、壬○○、己○○對於渠等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認識及意欲,又渠等實施殺人之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礙於渠等因實施殺人犯罪而不遂之事實的成立。
⒋此外,被告壬○○雖辯稱於行為時,對於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參與犯行並無認識云云。
然少年丙○○於本件案發時,仍為高中在學學生,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5頁),茲依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承與丙○○為友人,本件參與犯罪之原因,猶係在放假中因受丙○○之邀約處理糾紛,即不計安危、後果而立刻趕往助陣,則2 人之間依常情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交情,至為顯明,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壬○○於行為時,顯不至於就少年丙○○之年齡及身分全無認識,是被告壬○○就此部分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乙○○、壬○○、己○○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其他辯詞,經核均與事實不符,要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癸○○、乙○○、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公訴人以被告4 人所犯均為殺人既遂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按實際成立之罪名論究,附此敘明。
被告癸○○於著手殺人未遂犯行前,另以:「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等,關於危害生命安全之話語恫嚇被害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4 人彼此間,以及各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丙○○、戊○○、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乙○○、壬○○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與少年丙○○、戊○○、丁○○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所為犯行,亦構成成年人於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而請求加重其刑,惟被告己○○為89年8 月9 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係滿18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與該條加重處罰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癸○○、乙○○、壬○○、己○○已經著手於殺人犯罪而不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癸○○、乙○○、壬○○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癸○○為64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43歲,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鐵工為業。
前於102 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有瑕;
被告乙○○為71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6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化學工廠員工為業,除稍早於9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爾後迄今10餘年間均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被告壬○○為81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26歲,受有高中肆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鐵工為業,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
被告己○○為89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甫年滿18歲,無前案素行紀錄。
並考量被告癸○○僅因細故糾紛,即指示眾人對被害人施暴犯罪之犯罪動機,依其對事發現場環境、成員組成及實力關係等條件,對於結果發生危險高度之認識,而仍抱持容任並主導實施犯行之主觀態度;
就本件犯罪之實行雖未親自著手,然就全體共犯共同參與之犯行居於幕後主導並支配之角色;
犯罪後猶要求同案受其支配之少年等人出面扛罪以為其掩飾之惡性。
被告乙○○因受友人召喚介入他人糾紛而犯罪,就本件多名共犯在犯罪現場著手犯行之實施,居於指揮聯繫並主導實行之角色,猶實際持木棍下手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被告壬○○僅因友人召喚,無端介入他人之糾紛,並率爾持木棍參與施暴犯行,對於犯罪所分擔之作為,對於結果發生所提供之作用;
被告己○○年紀尚輕,因受年長友人指示而參與犯罪之情形。
及被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手段、召集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共犯間所持兇器各為鐮刀、木棍、玻璃酒瓶等物,數人持兇器對被害人下手圍攻之情節甚為兇殘,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重創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各人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鐮刀1 把、木棍3 支,為被告等人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其所有人既為鴿舍主人辛○○,而非犯罪之人所有,依其物之性質,亦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案發前後癸○○、乙○○手機聯繫情形(108.03.10) ( ○=受話;
◎=癸○○與乙○○;
v=癸○○與己○○)┌─┬────┬─┬───┬───┬───┬───┬───┬───┬───────────────────┐
│ │ │ │龔少雲│癸○○│乙○○│己○○│林士涵│辛○○│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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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40~ │2-│ ○ │FB視訊│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42:14)│14│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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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51 │1-│FB視訊│ ○ │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52:28)│28│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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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6 │45│ ○ │FB視訊│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 │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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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8~ │1-│FB視訊│ ○ │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49:43)│43│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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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 │07│ ○ │FB語音│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 │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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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 │04│ ○ │FB語音│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 │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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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3 │ 龔少雲抵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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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2~ │5-│ ○ │FB視訊│ │ │ │ │被告癸○○與龔少雲臉書對話內容擷圖(警│
│ │ (27:37)│37│ │ │ │ │ │ │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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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2:29:47│26│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㈣第31頁至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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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24│20│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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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58│94│ │ ○ │ 發話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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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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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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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5:45│30│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13:06:09│2-│ │ │ 119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08:14│05│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 │13:07 │ 丙○○、戊○○、丁○○等人離開 │
├─┼────┼─┬───┬───┬───┬───┬───┬───┬───────────────────┤
│◎│13:08:32│53│ │ ○ │ 發話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 │13:11 │ 救護車抵達 │
├─┼────┼─┬───┬───┬───┬───┬───┬───┬───────────────────┤
│◎│13:13:10│19│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v│13:14:59│14│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㈣第31頁至第50頁)│
├─┼────┼─┼───┼───┼───┼───┼───┼───┼───────────────────┤
│◎│13:15:13│52│ │ ○ │ 發話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13:22:09│21│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13:22:42│67│ │ ○ │ 發話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 │13:24:27│22│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13:26:31│10│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13:27:08│33│ │ ○ │ 發話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 │13:27:53│51│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13:27:56│ 8│ │ │ 發話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13:42:29│3-│ │ ○ │ 發話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09│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 │13:46:18│2-│ │ │ 發話 │ │ ○ │ │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18│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
├─┼────┼─┼───┼───┼───┼───┼───┼───┼───────────────────┤
│ │14:15:42│21│ │ 發話 │ │ │ │ ○ │被告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雙向│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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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 簡稱 │
├──┼─────────────────────────┼───────┤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警卷(被 │警卷㈠ │
│ │告壬○○)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警卷(被 │警卷㈡ │
│ │告乙○○)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警卷(被 │警卷㈢ │
│ │告癸○○)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警卷(被│警卷㈣ │
│ │告己○○)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警卷(少 │警卷㈤ │
│ │年丙○○)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號-警卷(少年林│警卷㈥ │
│ │○緯)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3號-警卷(少年黃│警卷㈦ │
│ │○豪)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卷(被 │偵卷㈠ │
│ │告壬○○) │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偵卷(被 │偵卷㈡ │
│ │告乙○○) │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偵卷(被 │偵卷㈢ │
│ │告癸○○) │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偵卷(被│偵卷㈣ │
│ │告己○○) │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偵卷(少 │偵卷㈤ │
│ │年丙○○) │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號-偵卷(少年林│少他卷㈠ │
│ │○緯) │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他字第3號-偵卷(少年黃│少他卷㈡ │
│ │○豪) │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84號相驗卷 │相驗卷 │
├──┼─────────────────────────┼───────┤
│16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被告壬○○) │聲羈卷㈠ │
├──┼─────────────────────────┼───────┤
│17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被告乙○○) │聲羈卷㈡ │
├──┼─────────────────────────┼───────┤
│18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被告癸○○) │聲羈卷㈢ │
├──┼─────────────────────────┼───────┤
│19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被告己○○) │聲羈卷㈣ │
├──┼─────────────────────────┼───────┤
│20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被告癸○○-聲請具保停│偵聲卷㈠ │
│ │止羈押) │ │
├──┼─────────────────────────┼───────┤
│21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被告壬○○-聲請延長羈│偵聲卷㈡ │
│ │押) │ │
├──┼─────────────────────────┼───────┤
│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58號卷(被告蔣 │偵抗卷 │
│ │政佑) │ │
├──┼─────────────────────────┼───────┤
│23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 │本院卷㈠ │
├──┼─────────────────────────┼───────┤
│24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二 │本院卷㈡ │
├──┼─────────────────────────┼───────┤
│25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三 │本院卷㈢ │
├──┼─────────────────────────┼───────┤
│26 │【安泰醫院病歷卷】 │ │
├──┼─────────────────────────┼───────┤
│27 │【霖園醫院病歷卷】 │ │
├──┼─────────────────────────┼───────┤
│28 │【小港醫院病歷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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