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重訴,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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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瑋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免其刑參年柒月又拾捌日之執行。

事 實

一、張仁瑋與許明佑、任家瑨、林瑋禕(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6 年8 月、5 年確定)、張庭修(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待返回臺灣,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擅自輸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初之某日,在任家瑨、陳盈廷(及邱聖元)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租屋處,先由任家瑨引介張仁瑋予許明祐認識,欲推由張仁瑋以特製行李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並商討、謀議此次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項。

即先由張仁瑋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查詢,並向「喜鴻旅行社」訂購預定於104年5 月22日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

復由張仁瑋邀集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庭修、林偉禕,並邀約當時交往中之不知情女友陳虹竹,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此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行李箱計4 只之目的;

再由許明祐於出發前1 日即104 年5 月21日,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 只,持至上開租屋處交給張仁瑋,約定4 人前往紐西蘭旅遊之團費均免費,且如運輸成功,每只行李箱給予報酬40萬元。

又任家瑨因居中介紹、牽線,故與張仁瑋等人協議,如能通關成功,就每只行李箱40萬元報酬,由任家瑨各得抽20萬元。

嗣於104 年5 月22日,張仁瑋、張庭修、林偉褘及陳虹竹等4 人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51 號班機,從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而於104 年5 月23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等4 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

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

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

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而遭逮捕。

嗣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遣返,於翌日返抵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仁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38 、140 頁),核與共同被告任家瑨、林瑋禕於審理時(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1 宗第155 至156 頁,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卷第1 宗第208 頁、第2 宗第42頁);

共同被告許明佑於審理時(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卷第1 宗第209 頁、第2 宗第42頁)之供述均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張仁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⒈被告張仁瑋個別查詢報表【出104 年5 月22日、班機號碼:CI051 、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3 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2 宗第1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於104 年5 月22日出境後,至108年1月10始入境】(本院卷第33頁)。

⒉被告張庭修個別查詢報表【出104 年5 月22日、班機號碼:CI051 、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5 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1 宗第102 頁),於104 年5 月22日出境,自後無入境資料。

⒊被告林偉禕個別查詢報表【出104 年5 月22日、入105 年2月12日、班機號碼:CI051 、CI052 、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180 頁)。

⒋陳虹竹個別查詢報表【出104 年5 月22日、入105 年2 月12日、班機號碼:CI051 、CI052 、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199 頁)。

⒌被告張仁瑋等人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之照片3 張(警二卷第142 頁、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3 宗50至52頁)。

⒍喜鴻旅行社請/ 收款單【客戶名稱:張仁瑋。

收款日期:104 年5 月14日。

繳款明細:張仁瑋、陳虹竹、張庭修、林偉禕。

(新一品)紐西蘭南、北島、冰河火車、峽灣10日付款方式:現金。

付款人:張仁瑋】(警二卷第188 頁)。

⒎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

⑴林偉禕/DRG15801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

⑵張庭修/DRG15802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

⑶陳虹竹/DRG 15803: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

⑷張仁瑋/DRG15804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2 宗第45至55-1頁、第205 至216 頁、第3 宗第161 、162 頁)。

⒏紐西蘭海關Operation GARGOYLE專案報告原文與中文譯本及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警二卷第247-260 頁)。

⒐紐西蘭海關提供張仁瑋等4 人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案情資原文與中文譯本(警二卷第260 至267 頁)。

⒑紐西蘭Manukau 法庭Charging Document ESRReference(DRG 15801 、15802 、15803 、15804)(警二卷第268-270頁)。

紐西蘭起訴書原文及中文譯本(警二卷第271 至273頁)。

⒒被告張庭修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被告張庭修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1 宗第96至101 頁)。

⒓被告張仁瑋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有被告張仁瑋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 份(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1 宗第176 至179 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仁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仁瑋與共同被告許明祐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且前揭犯行已運出我國國境,應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仁瑋與共同被告許明祐、任家瑨、林偉褘、張庭修等人間,縱未必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既係透過共同被告許明祐主導該次犯罪之共犯,並分別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自應就該次運輸、走私毒品犯行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是核被告張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張仁瑋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仁瑋與共同被告許明祐、任家瑨、林偉褘、張庭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仁瑋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虹竹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且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仁瑋於104 年5 月23日入就紐西蘭即遭查獲,並於紐西蘭受審、執行,直至108 年1 月10日始行入境之事實,有前揭紐西蘭法院判決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1 宗第176 至179 頁,本院卷第33頁)。

換言之,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張仁瑋所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張仁瑋並無任何機會於偵查時自白犯行;

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被告張仁瑋隨即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張仁瑋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因自白減輕其刑。

㈤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純質淨重為9453公克,數量龐大,市價甚高,且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本件私運至紐西蘭,助長毒品流通,破壞我國國家形象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

且造成紐西蘭政府對於自臺灣欲入境者,另眼相待而施以最嚴格之檢查,甚至於有可疑之情形下,逕予以遣返回國而不准入境紐西蘭,足見對我國名譽傷害之深,及對臺灣人民之國際待遇影響甚鉅。

再者,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運輸毒品前往其他國家、或自他國運入臺灣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仁瑋上開犯行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⒈被告張仁瑋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335公克、2360公克、2381公克2377公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

又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巨大。

⒉因上開運輸毒品犯行,致紐西蘭移民海關當局持續對我國國人前往紐西蘭,嚴採入境審查作業,並有多起雖無犯罪事證,逕遭以未符入境條件而拒絕入境情事,或遭約談、留置等不公平待遇,有外交部104 年6 月26日外亞太一字第10413528670 號函及我國駐奧克蘭辦事處電報4 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第64至73頁),在在可見本案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並造成國人前往紐西蘭遭受種種不公平待遇,本應予被告張仁瑋嚴厲之非難。

⒊被告張仁瑋受同案被告任家瑨引介後,同意運輸毒品至國外,並邀約被告張庭修、林偉禕共犯之及負責訂購機票,且收受同案被告許明佑交付之4 只行李箱予以分派被告張庭修等人,復攜帶毒品行李箱出境,欲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通關成功報酬40萬元與任家瑨平分)之利潤,其惡性及情節雖均較同案被告許明佑、任家瑨稍輕,然較同案被告林偉禕為重,若無其他不同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其刑度應重於同案被告任家瑨(6 年8 月)、輕於同案被告林偉禕(5 年)為適當。

⒋被告張仁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運輸之毒品即時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暨被告張仁瑋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冷凍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2 萬7 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138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

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經查,被告張仁瑋因本案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犯行,業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3日入境紐西蘭即遭逮捕,自同年月25日起算羈押至105 年6 月19日(羈押日數392 日),自105 年6 月20日起算服刑日期,於108 年1 月9 日假釋釋放,同日即遣返回台(含拘留、羈押及執行,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共計3 年7 月又18日)等情,有被告張仁瑋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紐西蘭長期刑期假釋釋放證明、假釋委員會假釋聽證會決議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 份、被告張仁瑋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卷第1宗第176 至179 頁,本院卷第33、105 至122 頁),足認被告張仁瑋因本案所為,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應認其於紐西蘭所受部分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部分效果,本案若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張仁瑋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惟考量被告張仁瑋實際所執行之刑期(3 年7 月又18日),較本案宣告之刑期(5年10月)為短,且僅超過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門檻約9 月(即紐西蘭執行刑以3 年7 月又18日扣除本案宣告刑2 分之1 【2 年11月】),不及本案宣告刑之6 成5 (即紐西蘭執行刑除以本案宣告刑)。

故認本案尚不宜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而以對被告張仁瑋所宣告之刑以一部(即在紐西蘭已執行部分共3 年7 月又18日)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一部之執行。

至被告張仁瑋是否得報請假釋,此乃檢察機關之權責,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仁瑋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張仁瑋私運至紐西蘭而被查獲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已遭紐西蘭查扣,且被告張仁瑋之私運毒品犯行已近4 年之久,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遭紐西蘭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張仁瑋私運毒品至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時,即遭紐西蘭海關人員查獲,可見被告張仁瑋最終未成功將毒品轉交給接應之人,而未能依約定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仁瑋事先已取得報酬,故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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