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季剛(原名王永燁,綽號「小葉」,另行審結)、周悰敏
- (一)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由任偉智、薛季剛
- (二)林家億交付自己之護照予郭奕宏,郭奕宏則轉交予陳柏劭
- (三)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接力轉交不詳金額之部分報酬予
- (四)胡宏瑋於106年1月23日17時許,偕同盧柏濬、李皓哲及
- (五)林家億、李皓哲於106年1月24日,依其等原訂計畫,自
- (六)胡宏瑋於本國警察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其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
- (二)綜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
- 二、論罪部分:
- (一)適用法律: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科刑部分:
-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 (二)不予緩刑:被告胡宏瑋之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人共同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百東與同案被告薛季剛、周悰敏、陳
-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鄭百東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百東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 (一)按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為何、如何
- (二)查: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可證明同案被告薛季剛、周悰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百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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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劭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郭奕宏
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胡宏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任偉智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悰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柏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奕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胡宏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偉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百東無罪。
事 實
一、薛季剛(原名王永燁,綽號「小葉」,另行審結)、周悰敏(綽號「小光」)、陳柏劭、郭奕宏、林家億(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胡宏瑋、李皓哲(在日本國服刑中,另行審結)、任偉智(綽號「柚子」)、盧柏濬(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前某日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俗稱「小鳥(鳥仔)」之運毒者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飛機運輸、走私至日本國,其等分工如下:
(一)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由任偉智、薛季剛分頭尋找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適當人選,任偉智委託周悰敏代為尋找,周悰敏又委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林家億為運毒者;
薛季剛則託由胡宏瑋覓得李皓哲為運毒者。
(二)林家億交付自己之護照予郭奕宏,郭奕宏則轉交予陳柏劭,陳柏劭又轉交予周悰敏,周悰敏再轉交予任偉智,任偉智復轉交予薛季剛,薛季剛遂轉交予胡宏瑋;
李皓哲亦提供自己之護照予胡宏瑋,薛季剛再指示胡宏瑋持上開護照向旅行社訂購林家億、李皓哲來回日本國之機票。
(三)任偉智、周悰敏、陳柏劭接力轉交不詳金額之部分報酬予下手,並議定待事成再支付其餘報酬;
薛季剛另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胡宏瑋用於訂購機票、住宿、用餐、租車、加油、購買夾帶毒品所需之衣服,及轉交林家億、李皓哲至日本國所需零用金等。
(四)胡宏瑋於106 年1 月23日17時許,偕同盧柏濬、李皓哲及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陳天愛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車行,由陳天愛出面承租車輛。
胡宏瑋並告知盧柏濬、林家億、李皓哲欲攜帶毒品至日本國之事,其等依薛季剛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央商務大飯店」搭載林家億後,先將林家億、李皓哲載往台中逢甲之「心戀逢甲」旅館,由胡宏瑋持薛季剛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N 」之人後,由「WIN 」指示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至該旅館,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前淨重共計4059.3公克)非他命綁縛於林家億、李皓哲身上,再穿上寬鬆衣物遮掩,任偉智另開車搭載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旅館確認毒品綁縛之成果。
(五)林家億、李皓哲於106 年1 月24日,依其等原訂計畫,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國,以上開在腹部綁縛之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前淨重共計4059.3公克)運輸至日本國。
嗣於同日抵達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當場遭日本國海關查獲,始悉上情。
(六)胡宏瑋於本國警察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其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61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93 、294 頁),核與同案被告薛季剛、盧柏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7至19、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偵一卷第73、74頁)、林家億、李皓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85至90頁反面、院一卷第253 至26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任偉智於審理時之證述(院二卷第55至75、96至12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宏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125 至132 、院二卷第75至96頁)、證人陳天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7、98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韋詩亭106 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 頁)、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他卷第4 、5 頁)、小客車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2頁)、證人陳天愛之相片影像資料(偵一卷第99頁、日本國國家警察局2018年4 月16日函(偵一卷第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5 日刑偵八(五)字第1088020426號函(院一卷第2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院一卷第269至27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93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院一卷第279 至2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 9年1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院一卷第291 至293 頁)、被告薛季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0頁反面)、被告周悰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64000 號函暨他案筆錄(偵二卷第291 至307 頁)、被告周悰敏基本資料(偵二卷第309 至310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3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8599號函(偵二卷第3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院一卷第245 至247 頁)、被告陳柏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0、41頁)、被告任偉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郭奕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7頁)、被告郭奕宏之相片影像資料(偵一卷第59頁)、被告胡宏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67、68頁)、被告胡宏瑋工作證明(院一卷第1897頁)、同案被告李皓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同案被告李皓哲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偵一卷第103 頁)、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同案被告李皓哲,偵一卷第152 頁)、被告林家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91至93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家億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偵一卷第102 頁)、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同案被告林家億,偵一卷第153 頁)等件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5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與卷內之證據互核相符,而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任偉智有參與訂購機票事宜等語,經被告任偉智否認在卷,且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憑採,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適用法律:⒈共同正犯⑴被告周悰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悰敏幫忙找人之行為應該屬於運輸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被告周悰敏並沒有得到任何代價,顯見被告周悰敏係幫助意思為之,為幫助犯等語;
被告陳柏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柏劭於本案僅參與受委託代為尋找林家億運毒,至於林家億運毒至日本國之始末,被告陳柏劭均未參與,因此於本案被告陳柏劭所犯應屬幫助犯等語;
被告任偉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家億、李皓哲至日本國之機票係由被告胡宏瑋辦理訂購,非由被告任偉智辦理訂購,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任偉智負責向旅行社辦理訂購日本國機票事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任偉智承認共同正犯部分為法律上之適用,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的適用等語。
⑵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
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情,身為運毒集團之上游共犯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通常會尋找素昧平生之人頭出面運毒,故上下游間僅係為牟共同利益之短暫結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上游為確保整個運送過程安全無虞,勢必會在運毒過程中持續以報酬為誘餌,以期能有效操控實際運毒之下游。
倘在運毒成功前即已先行給付全部報酬,無異於徒增運毒成本,且無法確保下游不至於詐取報酬甚至私吞毒品,如事後該批毒品未能運輸成功而無法自販毒所得賺回成本,將更加血本無歸,顯然運毒集團不可能採取此等不利於己之犯罪模式。
經查,被告陳柏劭因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而獲有現金12萬5 千之報酬一節,已據陳柏劭供承在卷(警卷第36頁反面);
被告胡宏瑋因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而獲有現金3 千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胡宏瑋供承在卷(警卷69頁反面);
查被告任偉智因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而獲有現金2 萬5 千元之報酬一節,亦據任偉智供承在卷(警卷第42頁反面),至被告周悰敏、郭奕宏雖均辯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任偉智供稱:薛季剛拿20萬元給我,我自己拿2 萬5 千元,剩下17萬5 千元給周悰敏,周悰敏拿2 萬5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反面);
被告陳柏劭則供稱:周悰敏拿13萬5 千元給我,1 萬元給郭奕宏,10萬元本來要給「鳥仔」,但我找不到家屬,所以我實際獲利12萬5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
比對被告任偉智、周悰敏及陳柏劭3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周悰敏與其上手任偉智供述轉交之金額有出入,而被告周悰敏與任偉智均有可能為脫免責任而高酬低報,姑且不論。
由被告陳柏劭供承自被告周悰敏取得之款項13萬5 千元,竟多於被告周悰敏所自稱轉交予被告陳柏劭之10萬元,衡情一般人基於自利之本性不至於低酬高報,可推知被告周悰敏就收受與轉交之金額顯未吐實,雖本院無從得知其實際獲利多寡,然其辯稱未有獲利,應屬避重就輕,而不可採。
另被告郭奕宏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獲利,因為當初講好,有運輸毒品成功任偉智才會拿15萬元給我,我再拿給林家億,但是運輸失敗後我便沒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可知被告郭奕宏在原先之犯罪計畫確有議定金額不詳之報酬,僅因運毒者林家億及李皓哲在入境日本國時遭查獲,而實際尚未能完成運輸、走私毒品而獲得報酬。
由是,益徵本案分配酬勞模式,與一般運毒集團有分前酬後酬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予認定。
是以,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人,係為自己賺取報酬而參與託運,且其明知能否取得報酬之關鍵在於是否運毒成功。
而所謂之「報酬」,實際上乃係運毒集團先行墊付將來之販毒所得而已,足見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企盼終能運毒成功以順利取得報酬而參與託運,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⑶又查,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主觀上均知其等所為,均係本案由俗稱「小鳥(鳥仔)」之運毒者夾帶毒品搭乘飛機走私運輸至日本國犯罪計畫之一環,客觀上被告周悰敏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報酬;
被告陳柏劭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報酬;
被告郭奕宏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
被告胡宏瑋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費用、訂購機票、住宿、確認綑綁毒品成果;
被告任偉智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報酬、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至旅館確認毒品綑綁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分別於本案係擔任承上啟下之角色,各該部分之行為分擔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如缺乏其等居間聯絡協調,該運毒犯行即無法完成,而與單純協助運毒集團覓得人頭後即脫離犯罪計畫之幫助犯行,容有本質及程度上之差異。
⑷綜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雖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任偉智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僅係幫助犯等語,並非可採。
⑸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5 人與同案被告薛季剛、盧柏濬、林家億、李皓哲等人間,縱未必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既係透過層層委託而覓得林家億及李皓哲為運毒者,並居間聯絡協調,其等乃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自應就該次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⒉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5 人與同案被告薛季剛、盧柏濬、林家億、李皓哲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日本國,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日本國境內,即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且前揭犯行已運出我國國境,應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是核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5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等5人與同案被告薛季剛、盧柏濬、林家億、李皓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5 人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陳天愛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
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被告周悰敏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所犯上開3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柏劭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宣告緩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撤緩字第229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悰敏、陳柏劭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周悰敏、陳柏劭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2 人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此次更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重罪,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之。
⒉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係被告胡宏瑋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後,偵查機關始查悉被告胡宏瑋上開犯行等情,有卷附被告胡宏瑋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2至65頁、院一卷第291 至293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胡宏瑋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被告胡宏瑋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薛季剛,有卷附被告胡宏瑋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2至65頁、院一卷第291 至29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胡宏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周悰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悰敏有供出同案被告鄭百東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
然查,同案被告鄭百東運輸毒品案,非被告周悰敏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院一卷第245 至247 頁)在卷可稽,況同案被告鄭百東業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難認被告周悰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雖坦承夾藏物品入境,然始終否認知悉所攜帶入境者係毒品,致依其所坦承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其已自白有該當於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核亦顯與此減刑規定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周悰敏、郭奕宏、胡宏瑋及任偉智4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其4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偵一卷第42至44、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62至66頁反面69至70、偵二卷第117 至119 、125 至132 、167 至177 、第245 至247 、339 至341 頁、院一卷第149 頁、院二卷第58、238 、293 、294 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周悰敏、郭奕宏、胡宏瑋及任偉智4 人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因自白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柏劭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其於106 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周悰敏說要找人(鳥仔)背黃金到日本」、「年初一(按:106 年1 月28日,即林家億、李皓哲遭日本國警察查獲後)…周悰敏有跟我說『鳥仔』出事情了,他們其實是背毒品去日本」等語(偵一卷第35頁背面、36頁);
其於108 年2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周悰敏有說要找人走私黃金」、「我是一直到警察通知我去製作筆錄,警察才跟我說那些人事實上是帶毒品到日本的」等語(偵二卷第169 頁)。
可知被告陳柏劭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於同案被告林家億、李皓哲遭查獲前即知悉所參與運輸、走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陳柏劭於偵查中有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遞加遞減:被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周悰敏應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陳柏劭應依法加重(累犯);
被告郭奕宏應依法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胡宏瑋應依法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任偉智應依法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⒍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前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周悰敏應依累犯加重法先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被告陳柏劭應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
被告郭奕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被告胡宏瑋經依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任偉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無宣告法定刑度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被告5 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情狀,並未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上開所犯罪行為,既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劭、郭奕宏、任偉智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所據。
三、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可能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且成癮後一旦停止吸食,便會產生戒斷症狀,是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各國對此莫不嚴格禁止;
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在本案被告周悰敏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報酬;
被告陳柏劭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報酬、獲有現金12萬5 千之報酬;
被告郭奕宏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
被告胡宏瑋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費用、訂購機票、住宿、確認綑綁毒品成果、獲有現金3 千元之報酬;
被告任偉智分擔尋找運毒者、居間聯繫、轉交運毒者護照、轉交報酬、搭載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至旅館確認毒品綑綁成果、獲有現金2 萬5 千元之報酬,而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之犯行,且遭日本國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前淨重共高達4059.3公克),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被告5 人之犯罪情節重大;
並考量被告5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運輸之毒品即時遭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周悰敏有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學歷國中畢業、行為時年約31歲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之經濟狀況;
陳柏劭有傷害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學歷國中肄業、行為時年約23歲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業工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之經濟狀況;
郭奕宏無前科素行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行為時年約22歲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胡宏瑋無前科素行尚可、學歷高職畢業、行為時年僅18歲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任偉智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學歷科大畢業、行為時年約28歲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懷孕之家庭狀況、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經濟狀況(院二卷第294 、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予緩刑:被告胡宏瑋之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胡宏瑋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共同參與私運至日本國而被查獲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已遭日本國查扣,且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5 人之私運毒品犯行已逾2 年,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終遭日本國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而無復行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劭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現金12萬5 千之報酬,;
被告胡宏瑋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現金3 千元之報酬;
被告任偉智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獲有現金2 萬5 千元之報酬,業如上述。
此自俱屬其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周悰敏、任偉智因無證據證明其 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百東與同案被告薛季剛、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林家億、胡宏瑋、李皓哲、任偉智、盧柏濬等,於106 年1 月23日前某日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俗稱「小鳥(鳥仔)」之運毒者夾帶毒品搭乘飛機走私運輸至日本國,被告鄭百東提供資金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聯繫毒品運輸至日國外相關事宜,委由同案被告周悰敏、薛季剛尋找運輸毒品至日本國之適當人選,以此等方式與同案被告薛季剛、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林家億、胡宏瑋、李皓哲、任偉智、盧柏濬等共同為上開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鄭百東亦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鄭百東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百東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胡宏瑋、任偉智、薛季剛、盧柏濬之證述、證人陳天愛之證述、警員韋詩亭106 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106 年3 月13日駐印字第000-00 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106 年3 月14日駐印字第000-000 號陳報單、運毒集團聯繫組織圖、小客車租賃契約、證人陳天愛之相片影像資料、日本國國家警察局2018年4 月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 日刑偵八(五)字第108802042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2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093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 月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004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薛季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周悰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3 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64000 號函暨他案筆錄、被告周悰敏基本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3 月27日信警偵字第108000859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899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陳柏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任偉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奕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奕宏之相片影像資料、被告胡宏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胡宏瑋工作證明、同案被告李皓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皓哲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日本國東京稅關鑑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被告林家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家億在日本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百東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任偉智、薛季剛、周悰敏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辯稱:除了同案被告任偉智、薛季剛、周悰敏3 人,其他人都不認識,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惟:
(一)按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為何、如何等事項陳述其體驗經過,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於己乃自白,於其他參與之行為人,則為自白以外之他人供述證據。
刑事訴訟重在實體真實之發現,必具真實性之自白,始堪為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是自白雖具提供真實內容之作用,然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立證之必要。
自白真實性於訴訟法上之立證,除要求任意性外,猶須其他事證加以擔保補強至得以合理證明始可,否則仍不免有誤判之危險性存在。
共犯自白對其本身既難免有偏離真實之虞,倘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無疑同具真實疑慮之風險,甚而尤有過之。
蓋共犯於其本身案件之自白,於己不利,為保障其真實,猶須依其他立證補強,始有採證價值,茲共犯自白之作用,既定性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則其兼具損人之內涵,更有真實性之疑慮,倘無須補強,自有輕重失衡之虞。
次按自白於訴訟上之主要機能,在於為自白者本身犯罪行為之立證,並非得無條件利用為他人犯罪之證據,是共犯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同須補強,不得祇為唯一之證據。
而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不利被告之共犯自白,其須補強者係犯罪主體,亦即所指參與犯罪者之人別,而非客觀存在之犯罪結果,重點在被告與犯罪結果間之連結,要求被告即犯罪參與者之補強證明。
又按法院對有證據能力之共犯自白,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而就待證之被告犯罪事實獲有充分之高度心證,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仍不能認定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否則共犯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限制,將因調查證據方法之轉換,形同具文。
是共犯之自白,甚至經轉換為證人具結後之證言,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而無矛盾或瑕疵,難謂其已質變而全然喪失共犯自白之屬性,自不足作為所指涉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此乃法官自由心證之法定限制。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以共犯不利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者,對被告而言為證詞,為免牽連或推諉,須有補強證據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不利指證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其證明對象亦即待證之「犯罪事實」,以補強證據與共犯之不利指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克當之。
復按複數共犯一致之不利指證,形式上之人數固非「唯一」,然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共犯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等判決參照)。
(二)查: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可證明同案被告薛季剛、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林家億、胡宏瑋、李皓哲、任偉智盧柏濬等人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論斷如前。
然有關被告鄭百涉犯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證據,遍閱全卷僅有同案被告任偉智、薛季剛、周悰敏之供述。
經本院當庭質之同案被告任偉智、周悰敏,其等均表示無法提出與被鄭百東之相關通聯或其他被告鄭百東涉案之證據資料。
而依同案被告任偉智、薛季剛、周悰敏之指述內容,其等均係聽命於被告鄭百東,而與被告鄭百東有上下游共犯關係,依首揭說明,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經本院以證人之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仍不能認定被告鄭百東有此運輸、走私毒品之犯罪事實。
且任偉智、薛季剛、周悰敏一致之不利指證,形式上之人數固非「唯一」,然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共犯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
則本案卷內既無足資補強其等指述為可信之別一證據,自難逕予採憑為事實,亦不得以同案被告任偉智、薛季剛、周悰敏之指述互為補強而為認定被告鄭百東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百東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百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百東犯罪,自應為被告鄭百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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