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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恐嚇信件壹紙沒收。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忍者刀壹把、刀鞘壹個、黑色把帶壹條、黃色把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陳威志原係朋友,民國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丁○○於107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網頁尋找陳威志下落,於同年10月間搜尋到陳威志取得聯繫後,多次要求陳威志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威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投遞內容為:「垃圾,給你3 天時間還我爸錢,..... 三天一到我爸沒有拿到錢,後果自負,是你先對我不仁不義,不要怪我」等言詞之恐嚇信件,至陳威志上開住處信箱,陳威志於同日17時許,拆閱信件,得悉上開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陳威志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警方於108年2 月21日8時許接獲陳威志報案,陳威志並將上開恐嚇信件1 紙交予警方查扣,因悉上情。
㈡丁○○先於108年2月20日某時,透過手機連線至網路蝦皮購物購入忍者刀1 把,並於同日在東急屋百貨商場購買磨刀石,將該忍者刀磨以鋒利,後於108年2月22日6 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1把(連同刀鞘1個及黑色把帶、黃色把帶各1 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威志上開住處樓下,待同日6 時30分許,陳威志由住家出門準備上班之際,丁○○旋持上開忍者刀與陳威志理論,理論完欲離開之際,陳威志質問丁○○「你現在要做什麼,蛤,真的要給我揮下去,蛤?」,並要求丁○○不要走,俟見丁○○坐上機車,並將忍者刀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陳威志還上前質問「蛤!何要去哪啊?你拿那刀子要做什麼?蛤!…你不要走啊,要走去哪裡」,丁○○不予理會而發動機車,陳威志旋出手抓住丁○○機車後方把手,致丁○○連人帶車往左側傾倒,陳威志並作勢欲拿取放置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忍者刀,丁○○因而勃然大怒氣憤難耐,突萌殺害陳威志之犯意,拿起忍者刀由上往下朝陳威志身體揮砍數次,造成陳威志左膝下方1處切割傷(長4公分、深1.8公分)、左食指2處切割傷(其中1處長1.6公分、深度0.3公分,另1處長1.8公分、深度0.2公分),丁○○並進而持忍者刀朝陳威志左胸壁外側猛刺,刺穿陳威志第5 肋骨,刺到左上肺葉,心包膜,左心室,右心室,心包膜,刺達胸骨內面,傷口長7 公分、深度23.5公分,造成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陳威志因此倒地不起。
嗣警於同日6 時39分許接獲報案旋到場處理,經在場圍觀之庚○○、己○○指認,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供殺害陳威志所用之忍者刀1把、刀鞘1個、黑色把帶1條、黃色把帶1條,因而查獲。
警方另將陳威志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於到院前陳威志即心跳停止,經緊急急救,仍因左肺及心臟被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而於108年2月22日8時20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陳威志、陳威志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陳威志(下稱被害人)原係朋友,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被告於107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網頁尋找被害人下落,於同年10月間搜尋到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多次要求被害人清償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竟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296 頁),且有恐嚇信件、車禍和解書與被告臉書截圖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家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2頁),及恐嚇信件1 紙扣案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因車損款糾紛,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持忍者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導致被害人左胸壁中刀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理論車損款完畢,本來打算攜刀騎乘機車離開,是被害人拉倒我的機車阻止我離去並伸手欲奪刀,我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兩人拉扯之際雙雙跌倒,我手上的忍者刀不小心刺入被害人左胸,才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過失致死云云。
經查: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先後購入忍者刀、磨刀石後,將忍者刀磨利,進而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1把(連同刀鞘1個及黑色把帶、黃色把帶各1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待同日6 時30分許,被害人由住家出門準備上班之際,被告旋持上開忍者刀與被害人理論,理論完欲離開之際,被害人上前抓住被告之機車,並作勢要搶下被告之忍者刀,致被告無法離開,被告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忍者刀刺入左胸壁而倒地,於送醫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仍宣告不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丙○○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本院勘驗丙○○提出之案發過程手機錄影檔影像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第269 至276 頁),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頁)、購買忍者刀之蝦皮訂單明細(見警卷第37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48至52頁、相驗卷第7 至27頁)等件存卷足稽,及忍者刀1把、刀鞘1個、黑色各黃色把帶各1條等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被害人之死因: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認總計身中左胸壁外側1處穿刺傷,及3 處(左膝1處與左食指2處)切割傷,因左胸壁穿刺傷刺穿左肺及心臟,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尚餘約170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氣胸(左右肺塌陷)死亡,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刀子(即扣案忍者刀)外觀形態。
其中第一處穿刺傷位於左上胸壁外側,即左乳頭2點半鐘方向13.5公分處,傷口有扭曲,長7公分,深度23.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與4 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寬0.3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約45度角,穿刺傷路徑由穿刺傷口,刺穿第5 肋骨,刺到左上肺葉,心包膜,左心室,右心室,心包膜,刺達胸骨內面,心臟被刺穿,由左心室外側(傷口長5 公分)刺到右心室(傷口長3.2公分),左上肺葉穿孔長2.9公分,造成血胸左側850毫升,右側85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肺塌陷(氣胸),為致命傷;
第二處切割傷位於左膝下方10公分處,傷口長4公分,深度1.8公分;
第三處切割傷位於左食指橈側,傷口長1.6公分,深度0.3公分;
第四處切割傷位於左食指橈側,傷口長1.8公分,深度0.2公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61至87頁)。
又採自扣案忍者刀刀刃、握把上黃色把帶血跡、AEA-1153號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血跡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18乘以10的負17次方;
另採自扣案忍者刀握把上黑色把帶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及與被害人DNA 之可能,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5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567900 號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0 頁)。
足見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忍者刀刺入左胸壁外側,致左肺及心臟被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而死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查:㈠本件被告固於108年2月20日購買忍者刀及磨刀石,將忍者刀磨利後,於108 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攜忍者刀至被害人住處樓下,待被害人於同日6 時30分許出門時持刀上前理論,惟其於斯時並無加害被害人之犯意乙節,此經被告供明其於108年2月22日帶忍者刀找被害人,是基於嚇被害人的心態,沒想到會發生衝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5頁、聲羈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上開理論過程中雖有拿出忍者刀,但僅係作勢揮舞,並未向被害人身上砍或刺,理論完畢後被告旋將忍者刀放置機車前方置物格內欲騎乘機車離去乙情,此據證人即目擊現場之被害人配偶丙○○證述:案發當天被害人出門要牽機車,被告有跟上去找被害人理論,當時被告有拿出刀子,但只有揮舞,並沒有往被害人身上砍或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及證人即目擊現場之鄰居己○○證稱:案發時我從4樓的窗外往1樓看,我第一眼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有拿刀但沒砍被害人,被告是在機車遭被害人拉倒後,才持刀朝被害人揮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至被告人住處外,於同日6 時30分許見被害人出門上前與之理論,截至理論完畢欲騎乘機車離開為止,期間均無持刀加害被害人之意,且此際被害人之身體並未受傷。
㈡惟被害人於見被告欲持刀離去之際,質問被告「你現在要做什麼,蛤,真的要給我揮下去,蛤?」,並要求被告不要走,俟見被告坐上機車,並將忍者刀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還上前質問「蛤!何要去哪啊?你拿那刀子要做什麼?蛤!…你不要走啊,要走去哪裡」,被告不予理會而發動機車,被害人旋出手抓住被告機車後方把手,致被告連人帶車往左側傾倒,被害人並作勢欲拿取放置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忍者刀乙情,有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而對照證人即目擊現場之鄰居庚○○證述:我從4 樓往下看見被告準備騎機車要走,被害人拖住被告機車叫他不要走,等警察來講清楚,被告說我現在要走,你不讓我走,兩人拉拉扯扯,機車就倒了,被告旋拿起刀子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以及證人己○○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站著爭執,講一講之後,被告騎車要準備走了,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機車叫他不要走,等警察來再說,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機車,被告下車之後說「是你不讓我走的」,然後就舉刀朝被害人上半身開始揮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1頁),足認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拉倒機車阻止其離去,並試圖奪刀而勃然大怒,氣憤難耐,方突然拿起忍者刀朝被害人身體揮砍。
㈢本件被害人總計身中左胸壁外側1處穿刺傷,及左膝1處與左食指2 處切割傷,其中左胸壁外側之穿刺傷係致命傷,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之左胸壁遭被告持忍者刀刺穿左肺及心臟後旋倒地,隨後由4樓住家趕至1樓現場之庚○○、己○○父子喝斥被告把刀丟掉,被告即將忍者刀放下而未繼續揮砍被害人乙情,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6 頁),並經證人庚○○、己○○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1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見被害人係左膝及左食指先受有3處切割傷,之後左胸壁再受有1 處穿刺傷;
又被告在其機車遭被害人拉倒前之理論過程中,僅單純持刀揮舞,並未朝被害人揮擊,係在機車遭被害人拉倒後,才持忍者刀朝被害人身體揮砍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機車倒地後,持忍者刀朝被害人揮砍之次數應有多次,方依序造成被害人受有3 處切割傷及1處穿刺傷無誤。
㈣再者,關於被告手持之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壁外側之過程,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抓住其左手,因雙方陷入拉扯,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撲來,被告為閃躲失去重心跌倒,此際被害人同時跌倒,致被告手持之忍者刀刺中被害人左胸云云。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衝突過程中,兩人均是呈現站姿,被告持刀高舉過頭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多次乙情,業經被告於108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庭中自承:我有揮砍,因為被害人要搶我的刀,我的手有稍微由上往下的動作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核與證人庚○○證述:我看見機車倒下,被告就拿刀過來砍被害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都是站著,被告將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上半身砍,砍第一下時,我兒子說「你幹什麼,我們已經報警」,被告還是繼續拿刀往被害人身上砍第二、三下,我接著喊「你幹什麼,我們已經報警,殺人了」,就跟我兒子拿鐵棍、安全帽衝下樓,到樓下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地,被告站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59頁、第261至262頁),證人己○○證稱: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揮砍時,兩人都是站著,被告拿起刀子舉高過頭頂,朝被害人上半身由上往下揮三刀,砍第1 刀時我大喊「我已經報警了,你在幹嘛」,我跟父親就拿著鐵棍、安全帽下樓,因為真的很急,從4樓到1樓幾乎是用跳的,等我們下樓時被害人已經倒在血泊中,被告仍直挺挺的站好手上持刀,沒有倒下或從地上爬起來的動作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54頁),以及證人丙○○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時都是站著,機車被推倒後,被告立刻就站起來持刀與被害人拉扯爭執,整個過程直到刀子刺進被害人胸部為止,兩人都是站著,沒有人曾經跌倒在地,後來被害人中刀倒地時,被告仍是站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第301 頁),堪信為真。
佐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辛○○證述:被害人的死因為左胸壁外側的穿刺刀傷,是由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由上往下夾水平角度約45度;
又被害人身高174 公分,其致命傷從入口到終止點方向是由上往下,如果被告與被害人原都是站立,而且是面對面,必須要有一個力道由上往下進入胸口,倒地比較不可能,因為倒地的過程中會壓到刀子,不會刺進去,而且如果是被告手拿刀,刀尖朝上,被害人倒下去,身體去抵住刀尖,那傷口不會是由上往下的方向,也就是被害人倒下來自己刺到刀子的可能性低,另我看到被害人的傷勢並沒有所謂倒地的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可見被告於行兇時,係以站姿手持忍者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身體揮擊多次,而被害人則係在呈站姿的情形下,遭被告以忍者刀刺入左胸壁外側無訛,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㈤參諸被害人左胸壁外側致命之穿刺傷傷口長度約7 公分,深度約23.5公分,穿刺傷從左胸壁進去以後,穿刺過第5 肋骨外側,此係硬骨,質地堅硬,肋骨被刺穿以後,進入胸腔,先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心臟,穿過心包膜再頂到胸骨內面,以刀傷路徑來看,阻力最大的地方在穿過第5 肋骨的位置,刀尖最後頂住的位置在胸骨,而刀傷會穿過肋骨堅硬之處,需要有一定的施力才有辦法等情,此經鑑定證人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並有其庭呈之鑑定報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77頁),故可見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壁之力道十分猛烈,方能造成深度達23.5公分之傷勢,並刺穿質地堅硬之肋骨,再刺破被害人之左肺及心臟。
被告辯稱係不慎將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於遭被害人拉倒機車並作勢奪刀後,旋持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多下,最後一刀並刺穿被害人左胸壁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按人體胸部係極重要又脆弱之部位,內含心、肺等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亦分佈關鍵神經及動脈、靜脈血管,而扣案忍者刀屬細長外形,刃及刀柄部分皆為金屬材質,全長約47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1.5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單面開鋒,長約35公分,刀鋒無缺口尚屬鋒利,刀背第19至30公分處為鋸齒狀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之勘驗筆錄、第277至278頁之勘驗照片),如持之刺入人體胸腔,勢必將傷及心、肺等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應屬一般常識,且鑑定證人辛○○復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致命傷的位置是很常見的,人體很多重要器官包括呼吸、心臟都在胸腔,所以穿刺傷在胸腔是相對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依被告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係擔任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6頁),對於上情絕難諉稱不知。
準此,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積欠車損款未付,多次催討未果,於案發當日攜刀與被害人理論完畢本欲離去,卻遭被害人以拉倒機車並作勢奪刀之方式阻止其離開,被告受此刺激勃然大怒氣憤難耐,遂持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下,並朝被害人左胸壁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刺擊,堪認被告於行兇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無訛。
㈦據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拉倒其機車並作勢欲奪刀後,確係突萌殺人之故意,持忍者刀先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下,致被害人左膝下方受有1處切割傷、左食指受有2處切割傷,再持忍者刀朝被害人左胸壁外側猛刺,造成被害人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而死亡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過失致死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可採。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20日某時,透過手機連線至網路蝦皮購物,以410元購得忍者刀1把,並於同日在東急屋百貨商場,購買磨刀石,將該忍者刀磨以鋒利,後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樓下,待同日6時30分許,被害人由住家下樓準備上班之際,被告衝上前抓住被害人後衣領索討債務未果,心生怨忿,將預藏於外套內鋒利之忍者刀取出,先朝被害人手部、腿部、身體揮砍,造成被害人左小腿撕裂傷、右腕撕裂傷,被告旋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上前阻止,被告氣憤難耐,又朝被害人胸部猛刺,被害人因此倒地不起」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購買忍者刀及磨刀石,將忍者刀磨利後,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至被害人住處外,於同日6時30分許見被害人出門上前與之理論,期間雖曾一度將忍者刀取出揮舞,然並未朝被害人身體揮砍,反而係於理論完畢後,將刀收妥放置機車前方置物格內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適被害人一再出言阻止被告離去,並出手拉住被告機車且作勢欲奪刀,被告方勃然大怒、氣憤難耐而突萌殺意,拿起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導致被害人左膝下方受有1 處切割傷、左食指受有2 處切割傷,被告進而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壁外側,致被害人倒地不起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上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明知將有員警到場處理,仍停留在現場並未離去,且在員警到場後坦承其係持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所為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
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案發當下,被害人家屬及鄰居均有致電110報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 月21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3186900號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戊○○、翁子博、乙○○於108 年2月22日6時39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有名男子遭砍殺,立即趕赴現場,其中戊○○與翁子博先抵達,經圍觀民眾指認被告係兇手,旋將被告逮捕,嗣支援警力乙○○到場時,被告已遭壓制乙情,此經證人戊○○警員證述:案發當日我們巡邏網先到,我是第一個下車的警員,我跟同事一起走到現場,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問加害者在哪,圍觀民眾比向被告,我就叫同事將被告上銬而予以當場逮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乙○○警員證稱:案發時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持刀,我是支援警力,到場時被告已遭同事壓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以及證人己○○證述:警方到場時,是我們先開口向警察說被告殺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與證人庚○○結證稱:警察到場時,是我們先指著被告跟警察說他就是兇手,不是被告先主動跟警察說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後我愣在原地,鄰居見狀叫我把刀子放下,我就把刀子丟在旁邊地上,經過約2至3分鐘後警察到場將我逮捕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可見警方到場後,經圍觀民眾庚○○、己○○之指證,已合理懷疑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所為,旋將被告予以逮捕,揆諸首開說明,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縱使被告於案發後未離開現場,並於員警訊問時承認其係持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人,仍非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向警員舉手表示這件事是其做的云云,惟證人戊○○證述:被告並沒有主動告知他就是行兇者,如果被告有說,我們就不用詢問在場民眾,又在我聽民眾告知,指示同事對被告上銬逮捕前,同事並未主動對被告上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自首云云,委難採憑。
肆、科刑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車損糾紛,竟投遞載有危害生命、身體等文字之信件至被害人住處信箱,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於本院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由其家人照顧,曾擔任水電工(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認被害人前與其共同承租車輛後,未經其同意即駕車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毀損,被害人本有承諾全額賠償車損12萬元,不料待被告之父付清車損款後,被害人卻拒不賠償,被告方於108 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持扣案之忍者刀至被害人住處樓下找被害人理論,目的係為了向被害人催討車損款。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案發前因車損款之事,攜刀找被害人理論後,本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然因遭被害人攔阻致機車倒地,被告見被害人作勢欲奪刀,竟突然萌生殺意,持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次,致刺入被害人左胸壁。
準此,被告衝動行事,確應責難,但其起殺意有上開源由,與自始即預謀殺害案件之可責性有別。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扣案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次,造成被害人左膝下方1處切割傷、左手指2處切割傷,再朝被害人左胸壁外側猛刺,造成被害人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被害人於救護人員趕抵現場時已無心跳反應,足見被告下手之重,並不留情。
此外,被告係於清晨時間持扣案忍者刀當街行兇,行兇地點係在一般住宅區,犯行復經鄰居庚○○、己○○及被害人之配偶丙○○等人目擊,所為非但對社會治安造成震撼,亦對圍觀者尤其是丙○○之心理造成難以抹滅的陰影。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由其家人照顧,本案被羈押前擔任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於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被告自107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網頁尋找被害人下落,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搜尋到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多次要求被害人清償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方進而引起本件衝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關係即屬不睦。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進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失至親,悲痛莫名。
其中被害人之父母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而丙○○當場目睹配偶遭殺害過程,精神上承受之痛苦更是無法言喻,其因而罹患鬱症,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有快樂心靈診所108 年5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於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案發後曾目擊被害人倒臥血泊之景象,精神上受到強烈震憾(見偵卷第74頁丙○○之偵訊筆錄),且其等年幼即遇父親驟逝之巨大打擊,在內心烙印難以彌補之缺憾,個性也因此變成封閉敏感,此亦有輔導記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員詢問時坦認被害人中刀與其有關之意旨,然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殺人犯行,難認已坦承悔誤。
又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始終未提出具體實質的補償方案,復未賠償分文,業據被害人家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犯後態度欠佳。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以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素,並考量丙○○表示被害人於死後遺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請求法院重判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而檢察官亦據此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恐嚇信件1 紙係被告所書寫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投遞至被害人住處信箱,惟被害人並無收受之意,並旋將之交予警方扣案(見警卷第23頁),堪認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將被告逮捕時,當場扣得被告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忍者刀1 把、刀鞘1個、黑色把帶1條、黃色把帶1 條等情,此經被告陳明: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刀子、刀鞘是一組的,黑色及黃色把帶則是綑綁在刀子握把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 頁),是以上開扣案係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磨利忍者刀之磨刀石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核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91號相驗卷宗 │相驗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宗 │偵卷 │
├──┼─────────────────────────────┼─────┤
│4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 │聲羈卷 │
├──┼─────────────────────────────┼─────┤
│5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㈠ │本院卷一 │
├──┼─────────────────────────────┼─────┤
│6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㈡ │本院卷二 │
└──┴─────────────────────────────┴─────┘
附表
┌────┬───────────────────────┐
│檔案時間│丙○○提出之案發過程手機錄影檔影像勘驗內容 │
│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
├────┼───────────────────────┤
│00:00 │【錄影者走近爭執中之二人進行拍攝,被告右手持有│
│ │長刀一把】 │
│ │被告:我和你好好說多久了? │
│ │被害人:你這樣是什麼意思? │
│ │被告:蛤!你…你偷拿我鑰匙。 │
│00:08 │【被害人靠近被告,被告推開被害人】 │
│ │被害人:我什麼時候偷拿你的鑰匙? │
│ │【被告將右手持有之刀子換到左手,手指向被害人】│
│ │被告:不然要來對質嗎? │
│ │被害人:蛤! │
│00:11 │【被害人再次試圖靠近被告,並手指被告手上之長刀│
│ │,被告先以手擋住被害人,後又推開被害人,被害人│
│ │撥開被告右手,被告再次指向被害人】 │
│ │被告:要叫人來對質嗎? │
│00:13 │【被害人再次撥開被告右手】 │
│ │被害人:我們不要講這個,你現在要做什麼,蛤,真│
│ │的要給我揮下去,蛤? │
│00:19 │【被告轉身欲離開,又指向被害人】 │
│ │被告:還有機會! │
│ │被害人:好。 │
│00:21 │【被告走向機車停放處】 │
│ │被害人:蛤!你不要走阿! │
│00:27 │【被告上車,並將長刀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上方後│
│ │發動車子】 │
│00:29 │【被害人走近被告機車】 │
│ │被害人:蛤!你要去哪阿?你拿那刀子要做什麼?蛤│
│ │! │
│ │被告:還有機會的。 │
│ │被害人:蛤!你不要走阿,要走去哪裡? │
│00:35 │【被告機車起步,被害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把手,被│
│ │告連人帶車往左側倒,被害人上前有推拉被告及伸手│
│ │似欲拿前方長刀之動作】 │
│00:39 │【機車倒地,被告下車,被害人伸手似欲抓被告】(│
│ │影片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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