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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759號、8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泉成與陳振奉(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推由陳振奉自民國81年11月6 日起,向不知情之黃任龍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號為賭博場所,並自82年11月7 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每輸贏新臺幣(下同)100 元抽取3 元,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取不法利益。
嗣於83年1 月16日,吳肇陽、吳肇福兄弟與簡秋生(無故攜帶海盜式掌心雷手槍1 支、子彈2 發,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王耀輝(無故攜帶制式左輪手槍1 支、子彈2 發,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前往該賭博場所賭博,而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欲離去時,因在場之洪國欽懷疑渠等詐賭,被告柯泉成與陳振奉、洪國欽及綽號「勇仔」之男子,竟分持未經許可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王耀輝等4 人,至使渠等不能抗拒,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劫財物使人重傷之犯意聯絡,將王耀輝等4 人強押至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63巷空地上,且強行搜查渠等之身體,而在王耀輝及簡秋生身上搜出前揭槍彈,乃喝令渠等蹲下及將身上財物放在地上,再由被告柯泉成及洪國欽、陳振奉(2 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勇仔」分持手槍射擊王耀輝等4 人腿部多槍,造成王耀輝右大腿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二處子彈傷、一處貫穿、一處無貫穿、右大腿一處貫穿子彈傷;
吳肇福左側大腿外側軟組織穿通傷;
吳肇陽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外側通穿傷;
簡秋生右大腿穿通傷,旋共同搶劫王耀輝等人置於地上之36餘萬元,得手後共同攜帶上開搜出之槍彈及財物離去。
楊耀輝等4 人經送醫治療,除簡秋生外,其餘3 人均需扶持柺杖始能行走。
因認被告柯泉成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無故持有彈藥罪、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搶劫而故意使人受重傷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本件被告柯泉成行為時介於81年11月6 日至83年1 月18日,自83年1月18日行為完成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起訴罪名之法定刑詳後)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刑最重,其法定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泉成,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柯泉成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泉成被訴於82年10月7 日至83年1 月18日間,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使人受重傷等罪嫌,其所犯最重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
又被告柯泉成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完成日為83年1 月18日,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3年2 月3 日開始偵查,並於83年3 月5 日起訴,嗣於同年月8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759號偵查卷宗卷面記載收案日期為83年2 月3 日、同署83年3 月7 日雄檢順成字第235 號函蓋有本院收文章、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
嗣被告柯泉成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3年4 月7 日發布通緝,有本院83年4 月7 日高仁刑堅緝字第406 號通緝稿附卷可參,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3年3 月5 日)至起訴繫屬本院(83年3 月8 日)之期間(合計3 日)。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 年3 月18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經完成。
依上開說明,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①犯罪行為完成日:83年1 月18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25年
③實施偵查日(83年2 月3 日)至通緝發布日(83年4 月7 日):2 月3 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3 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8 年3 月18日
附錄起訴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止前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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