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1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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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山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山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山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先生」之成年人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存摺,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某統一超商內,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約定以每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 日17時5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許,撥打電話給林奕萱,佯稱係明洞國際網拍商家及合作金庫人員,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18個月,要求林奕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林奕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吳山旭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杜先生說拿我的帳戶要作博奕使用,他收到我的帳戶後會匯款3 萬元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給我,他跟我要7 本帳戶,但我只先寄1 本給他,因為我怕他拿去作不法使用,所以我不敢全寄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吳山旭所有,並由被告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奕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9,985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65年次之成年人,行為時為42歲,並具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擔任送貨員,應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他跟我要7 本(帳戶),但我只有先寄給他一本,因為我怕他拿去作不法使用,所以我只有寄一本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其對於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一事,已有認識。

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3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

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所交予之帳戶係用來供博弈網站使用,則被告對於所提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本即有所預見,然為獲得報酬,縱上開帳戶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即率爾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29,985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迄今復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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