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1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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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鵬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鵬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鵬恩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管經理」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管經理」及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使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訊據被告簡鵬恩(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跟我說要先用我的帳戶作實驗,看可否存提款,我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當我發現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時,我去報警就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經查:1.告訴人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鳳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LINE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蔡佳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LINE翻拍照片3 張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將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許鳳玉、許心憶、蔡佳玲等3 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被告係80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

惟被告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

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借款人之信用而達徵信目的之理。

至於借款人如何取得所貸得之款項,方法實不限於存入金融帳戶內,故借款人之帳戶能否存提款,應非放款人主要在意之事,被告稱對方要測試其帳戶能否存提款,實屬可疑。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想過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後,對方就可以自由取出帳戶內的錢?)當時有」(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有其風險,且對方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況被害人許鳳玉與許心憶、蔡佳玲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時間已相隔近2 日,如被告果於中信帳戶經被害人許鳳玉匯入10萬元時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能使被害人許心憶、蔡佳玲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內將贓款轉出,顯見被告知悉其中信帳戶內經匯入10萬元後,並未採取掛失、止付等一般人當下即會採取之作為,被告之反應即與常情不符,更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3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8萬元,金額非低,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7 年7 月│冒充許鳳玉之友人向許鳳玉│107 年7 月10│10萬元    │中信帳戶    │
│    │許鳳玉│10日12時3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日12時15分許│(另負擔30│            │
│    │      │分許      │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元之匯費)│            │
│    │      │          │款。                    │            │          │            │
├──┼───┼─────┼────────────┼──────┼─────┼──────┤
│2   │告訴人│107 年7 月│冒充其友人向許心憶佯稱:│107 年7 月12│3萬元     │中信帳戶    │
│    │許心憶│12日11時18│因要付支票給他人須借款云│日11時53分許│          │            │
│    │      │分許      │云,致許心憶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臨櫃匯款。            │            │          │            │
├──┼───┼─────┼────────────┼──────┼─────┼──────┤
│3   │告訴人│107 年7 月│冒充其友人向蔡佳玲佯稱:│107 年7 月12│5萬元     │中信帳戶    │
│    │蔡佳玲│12日10時50│急需借款云云,致蔡佳玲陷│日11時37分許│(另負擔30│            │
│    │      │分許      │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            │元之匯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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