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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嫚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嫚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嫚庭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底至8 月5 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凌羣杰、陳意函2 人,使凌羣杰、陳意函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詢據被告陳嫚庭(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以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想要貸款,對方說金主要看我的存摺正本、印章及提款卡,我就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審核完就會將資料還我云云。
經查:1.告訴人凌羣杰、陳意函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凌羣杰、陳意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凌羣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意函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9908號函附陳嫚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2346號函附陳嫚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凌羣杰、陳意函2 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被告係85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中畢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將帳戶借給陌生人以免被詐騙集團利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確實有所認識。
惟被告迄今不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
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借款人之信用而達徵信目的之理。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沒有說是哪家公司,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對方也沒有說如果我沒還款要怎麼找我,對方要我寄出存摺、印章、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奇怪,但當時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我覺得他們貸款方式不合理(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亦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有其風險,被告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4.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2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7 萬餘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凌羣杰│107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凌│107 年8 月5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5 日19時1 │羣杰,佯裝其在佳德鳳梨酥│日20時25分許│(另負擔15│ │
│ │ │分許 │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訂單│ │元手續費)│ │
│ │ │ │作業疏失,須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凌│ │ │ │
│ │ │ │羣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2 │陳意函│107 年8 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107 年8 月5 │2萬3456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5 日18時5 │意函,佯裝因其購買商品時│日19時6 分許│(另負擔15│ │
│ │ │分許 │,工作人員訂單設定錯誤,│ │元手續費)│ │
│ │ │ │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訂單云云,致陳意函陷於錯│107 年8 月5 │1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誤依指示匯款。 │日19時11分許│(另負擔15│ │
│ │ │ │ │ │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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