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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9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至10 行更正為「業據告訴人000、000、000及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以及告訴人000提出之線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000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告訴人000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二)第3 行刪除「公司名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000、000、000及000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即率爾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缺乏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並因被告此輕率行為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57,220 元,金額非微,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
兼衡被告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傳訊問伊要不要兼職,提供1 本帳戶1 個月可得1 萬元,才交付其上開帳戶賺取薪資,此有被告之詢問筆錄可憑,除此之外,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係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
復佐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7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陸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據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90號
107年度偵字第18183號
107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王庭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新義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佯為書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000訛稱:因書籍之訂單設定錯誤而有多扣10本書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提現2 萬9,985 元(外加手續費15元)後存入王庭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4分許,佯為元樂年輪蛋糕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000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多訂3 筆年輪蛋糕,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匯款9 萬2,123 元至王庭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於107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18分許,佯為橙姑娘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000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至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王庭德上開台南新義郵局帳戶內。
㈣於107 年3 月17日,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000訛稱:日前購買試用包時,因送貨人員簽錯單據造成一次付清之款項變成分期付,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改等語,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匯款5,123 元至王庭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000、000及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0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庭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人傳訊問我要不要兼職,說只要提供帳戶配合,提供1 本帳戶1 個月可得1 萬元,對方保證不是違法的,說他們公司資金流動較大,需要帳戶借他們使用,對方要我將提款卡密碼改為他們指定的號碼,我當時沒有想到詐騙集團的事,我只想增加額外收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000、000及000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存現至被告前開台南新義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且告訴人000等人所存匯款項,於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000、000、000及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以及線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 張、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所陳稱其欲兼職之工作概要,被告並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領取可觀報酬,且被告對該工作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規則等,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所為,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
審以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且確信其用途,否則不至輕易交予他人使用。
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一般工作之薪資行情,參以被告亦自陳其對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已有所質疑等情事,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4 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且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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