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3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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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侑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侑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8 行刪除,並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侑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亦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罪質相異,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對上情自有認識,惟其竟仍不謹慎管理自身之金融帳戶,再次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缺乏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9,955元。

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000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臉書看到提供1 本帳戶每10日可得1 萬元之出租帳戶資訊,才交付其上開帳戶賺取薪資(見警卷第2 頁),而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係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主觀意思。

復佐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點為107 年8 月18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24日對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佐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據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黃侑婕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侑婕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5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8 月18日,在某7-11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將密碼改好。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4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網購網站熊媽媽員工稱因內部錯誤需要操作ATM 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時16分、20時18分,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8985元、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侑婕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有租借帳戶的資訊,與對方談過之後,將伊的帳戶租給對方收取租金,對方自稱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1個帳戶每10天租金1 萬元,伊才將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伊真的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期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應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卻仍為賺取每期1 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上開辯以其也是被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是被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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