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簡,3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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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筠茜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沛涵,佯為其友人「鄭師兄」並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蔡沛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黃筠茜之郵局帳戶內。

嗣蔡沛涵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茜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至少詐得5 萬元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蔡沛涵以賠償5 萬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另以:其無前科,僅一時失慮,且從中無獲有報酬等情,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然本院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充分考量被告上開素行及犯罪情節,而僅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與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至少5 萬元之款項相比,所科之刑罰已屬輕微,並無刑度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自述係因有貸款需求,方輕率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以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賠償5 萬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而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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