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宜如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
- 二、訊據被告陳宜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
- (一)上開農會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陳宜如所有,該2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
-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
-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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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871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如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農會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慧智、林孟蓉、許祐豪、高緒維等人(下稱陳慧智等4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向陳慧智等4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因陳慧智等4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宜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在107 年10月間領完400 元後,就不知道在何時、何地跟安泰銀行的帳戶一起遺失了,我是將2個帳戶一起放在包包裡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什麼知道我的密碼,可能是因為很簡單云云。
經查:
(一)上開農會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陳宜如所有,該2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孟蓉、許祐豪、高緒維及被害人陳慧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孟蓉、許祐豪、高緒維及被害人陳慧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孟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許祐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慧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緒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農會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2 帳戶均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 萬種可能,被告雖稱不知詐欺集團為何能知道密碼云云,然若非被告親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陳慧智等4 人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之情節,亦可認若非被告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被告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7 年10月間提領農會帳戶內之400 元,而該帳戶遭提領後餘額僅存19元;
又安泰銀行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其帳戶內餘額亦僅存39元等情,有該2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則被告本案2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提領詐欺款項之際,其內餘額甚微之情,要與一般出售、租借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將自身原有款項提領完畢,再予交付帳戶之常情相符。
而被告辯以:我107年10月間將農會帳戶使用完畢後就放在包包內,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包包內只有農會帳戶以及安泰銀行帳戶遺失,400 元及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云云,既無法交代其遺失之時間、地點,所述除本案2 帳戶外,包包內之金錢、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情,又均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
綜上事證以觀,被告確有提供前開農會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又被告雖未供出其交付本案2 帳戶之具體時間,然自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時間均係在107 年12月28日乙情可知,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本案2 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經查,被告為68年次之成年人,具高職之學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2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陳慧智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又未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陳慧智等4 人匯入被告本案2 帳戶之款項共計16萬4 ,249元,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陳慧智等4 人之損害,復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2 帳戶係遺失云云,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陳慧智等4 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同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告訴人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107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2 │22,960元│
│ │陳慧智 │12月28│佯為上次購物店家及郵│月28日19│(不含手│
│ │ │日16時│局之客服人員,向陳慧│時1 分 │續費15元│
│ │ │4分許 │智佯稱:上次購物訂購│ │) │
│ │ │ │20次,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款項云云│107年12 │10,123元│
│ │ │ │,致陳慧智陷於錯誤,│月28日19│(不含手│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時8 分 │續費15元│
│ │ │ │機,存款至陳宜如之農│ │) │
│ │ │ │會帳戶。 ├────┼────┤
│ │ │ │ │107年12 │19,862元│
│ │ │ │ │月28日19│(不含手│
│ │ │ │ │時30分 │續費15元│
│ │ │ │ │ │) │
├──┼────┼───┼──────────┼────┼────┤
│ 2 │告訴人 │107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2 │21,345元│
│ │林孟蓉 │12月28│佯為網路訂房之客服人│月28日21│ │
│ │ │日20時│員,向林孟蓉佯稱:因│時9分許 │ │
│ │ │37分許│年終結算,不小心多訂│ │ │
│ │ │ │成1年份,為做身份核 │ │ │
│ │ │ │對,需先以往路郵局做│ │ │
│ │ │ │轉帳動作確認云云,致│ │ │
│ │ │ │林孟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存款至陳│ │ │
│ │ │ │宜如之農會帳戶。 │ │ │
├──┼────┼───┼──────────┼────┼────┤
│ 3 │告訴人 │107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12 │29,985元│
│ │許祐豪 │12月28│佯為亞尼克蛋糕工作人│月28日21│ │
│ │ │日20時│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時41分 │ │
│ │ │50分許│向許祐豪佯稱:不小心│ │ │
│ │ │ │將一般會員設定成超級│ │ │
│ │ │ │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 │ │
│ │ │ │許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至陳│ │ │
│ │ │ │宜如之農會帳戶。 │ │ │
├──┼────┼───┼──────────┼────┼────┤
│ 4 │告訴人 │107 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 年12│29,989元│
│ │高緒維 │12月28│佯為樂淘購物網站工作│月28日17│ │
│ │ │日16時│人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時57分許│ │
│ │ │56分許│,向高緒維佯稱:網站│ │ │
│ │ │ │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高緒├────┼────┤
│ │ │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107 年12│29,985元│
│ │ │ │提款機,轉帳至陳宜如│月28日18│ │
│ │ │ │之安泰銀行帳戶。 │時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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