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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穎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2 段某處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森哥」(或「阿森」、「阿賢」)之成年人。
嗣「森哥」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乃文,恐嚇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致許乃文唯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8,05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乃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許乃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擄鴿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以2,000 元之代價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害人許乃文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為8,050 元,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暨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拿2,000 、3,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46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乃文恐嚇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該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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