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簡自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 二、訊據被告簡自強固坦承申設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銀行帳戶密
- (三)再參諸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 (四)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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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33號、107年度偵字第196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自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自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000、000、000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自強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000、000、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簡自強固坦承申設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南港搬家到高雄,把所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帶到高雄,後來107 年5 月初某日我要搭車到內湖士林地院開庭,我想說如果跟對方有和解,對方會匯錢到我帳戶,我才帶了6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包包內北上,後來開庭時,我就發現上開帳戶物品遺失了,但我不確定是在哪裡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000提供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000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銀行帳戶密碼均是00000000等語(見彰檢卷第83頁),顯見被告已熟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必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且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存放,實與常情有違。
又參以被告就其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先於偵查中陳稱:伊去臺北開庭後2、3 天,銀行通知伊才知道簿子不見了云云(見彰檢卷第82頁反面),嗣改稱:因伊要北上開庭,若有跟對方和解對方會匯錢,伊才帶6 個帳戶北上,後來開庭時,伊就發現張戶遺失了云云(見北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就其究於何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供詞前後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三)再參諸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
另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據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堪認上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當屬明知。
縱被告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3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均與本案幫助詐欺罪之罪質、犯罪型態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幫助對告訴人000犯詐欺取財罪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09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不知謹慎,率爾將3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共21萬元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另就聲請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縱修正理由認提供帳戶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而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解釋,仍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必須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
惟查,本案被告僅辯稱其金融帳戶係遺失,其因何種原因而將帳戶交付與第三人,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佐,且觀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聲請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上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及帳戶│匯款時間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000 │107年5月│冒充友人000向 │匯款3 萬元至富│107年5月7日 │
│ │ │7日10時 │000佯稱:因向 │邦銀行帳戶 │10 時37分許 │
│ │ │19 分許 │人借票急需用錢云│ │ │
│ │ │ │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000 │107年5月│冒充女兒000向 │匯款15萬元至永│107年5月7日 │
│ │ │7日11時 │000佯稱:因急 │豐銀行帳戶 │12 時6分許 │
│ │ │10 分許 │需要錢云云,致林│ │ │
│ │ │ │00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3 │000 │107年5月│冒充前同事000 │匯款3 萬元至聯│107年5月8日 │
│ │ │7日20時 │向000佯稱:因 │邦銀行帳戶 │12 時許 │
│ │ │8 分許 │缺錢欲借款3 萬元│ │ │
│ │ │ │云云,致000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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