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周孟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 二、訊據被告周孟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
-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周孟翰所有,該帳戶嗣經詐欺集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 (三)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
- (五)經查,被告為81年次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於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
-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孟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07 年2 月7 日13時9 分許,以電話聯絡王義方,佯為其友人「顏老師」,並稱需借款云云,致王義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周孟翰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王義方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孟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107 年2 月初發現帳戶不見的,可能是106 年11月間車禍時放在機車置物箱,置物箱沒有關緊而不見的,因為忙於工作就沒有去掛失,我3 月初有去銀行問,但已經來不及變成警示帳戶,我的帳戶密碼為生日811127,因為一開始申辦帳戶時還要記其他2 、3 個學習用的平台帳號密碼,密碼都不一樣,記憶不好,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周孟翰所有,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王義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義方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皮包或其餘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
被告竟稱其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並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違。
復觀諸卷附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於被告自稱發生車禍之日即106 年11月間前,該帳戶之最後提領日期為105 年2月25日,被告在近2 年之時間未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卻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雖稱:因為一開始申辦帳戶時還要記2 、3 個學習用的平台帳號密碼,密碼都不一樣,所以就把密碼寫上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清楚記憶其提款卡密碼即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實無另外抄寫於紙上,甚至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之必要,其辯稱將密碼寫於存摺上以便記憶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然卻未有積極處理之掛失或報警行為,並稱:我當下沒有馬上去掛失,因為我忙於工作,我3 月初有去銀行問,但已經來不及,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若被告所言為真,被告卻遲至1 個月後,方至銀行進行掛失,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於帳戶遺失後,會盡速掛失與報警之處理方式有違,誠難採信為真實。
(三)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本件告訴人王義方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乃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五)經查,被告為81年次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於服務業工作之經驗,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其係遺失帳戶資料,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掩飾不法所得之主觀意思,故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參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2 月7 日前某時許,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 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過程、結果、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之客觀行為,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