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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107 年度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6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為網路博弈公司人員「蘇萱芬」之成年人聯絡,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宅配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約定以每帳戶每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身份不詳之「蘇萱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各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清、余美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轉前揭鳳山分局,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志豪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是洗錢,沒有洗錢的犯意。
我有把帳戶出租給自稱是「蘇萱芬」的人,他跟我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資金流動量大,他們公司要使用我的帳戶,要給公司跟客戶間的匯兌所用,他拿去幹什麼我不了解。
我發現被騙之後,我就打165 報警了,我不知道這樣跟洗錢有什麼關係。
我不清楚網路博奕公司是不是非法的,現在網路遊戲公司很多,像明星三缺一、老子有錢,也都是合法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4頁、第92頁、第96至99頁)。
經查:㈠關於被告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66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719 號偵卷影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8頁),並有高志豪之帳戶個資檢視、張玉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余美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俊雄之國泰世華銀匯款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第35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一卷第53頁、第57至63頁;
偵二卷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3條第2款並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2條之特定犯罪。
而參諸同法第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同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則說明:「1.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3.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察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已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本案被告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做為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工具,除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質掌控該帳戶,從中取得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外,同時形式上亦得以被告之名義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領取者,即經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混淆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不易查明究竟是何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產生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上開帳戶並如期發揮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安排做為洗錢工具之效用,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僅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再依據被告係68年5月生,案發時為39歲,前擔任職業軍人17年,並於106 年7月1 日退伍後從事零時工,於退伍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且於案發時尚積欠該等部分款項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據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做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以提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之用等情事已有認知,且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該行為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237 號案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併辦意旨,自有未洽。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之犯行,不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所為並未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犯罪情節、類型、不法內涵均與本案之犯罪有別,本院因認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惟其竟因需錢孔急,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損失。
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之犯意,而其於案發後尚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為本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一日收入約800 至1000元。
每月工作天數不一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事實上對於上開帳戶已無直接之支配管領權,自難認其係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人,又卷內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依上開規定或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另因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帳戶將遭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而失去其效用,本院因認該帳戶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轉帳金額│
│號│即告訴│ │ │ │(新臺幣)│
│ │人 │ │ │ │ │
├─┼───┼──────┼───────────┼────┼────┤
│一│余美麗│107 年7 月1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7 年7 │8萬元 │
│ │ │日下午3 時48│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余美│月3 日上│ │
│ │ │分許至同年月│麗,佯稱係余美麗外甥女│午10時35│ │
│ │ │3 日中午12時│,並表示因急需金錢周轉│分許 │ │
│ │ │許之期間 │云云,致余美麗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 │ │
│ │ │ │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二│張玉清│107 年7 月4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7 年7 │6,060 元│
│ │ │日下午7 時40│時間撥打電話予張玉清,│月4 日下│ │
│ │ │分許 │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午8 時37│ │
│ │ │ │官,因張玉清之前網路購│分許 │ │
│ │ │ │物被詐騙的案子已經破案│ │ │
│ │ │ │,現在要退款云云,致張│ │ │
│ │ │ │玉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107 年7 │5,050 元│
│ │ │ │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月4 日下│ │
│ │ │ │上開帳戶。 │午8 時40│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三│蘇俊維│107 年7 月4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7 年7 │2萬元 │
│ │(併案│日下午4 時10│時間撥打電話予蘇俊維,│月4 日下│ │
│ │意旨認│分許 │佯稱係「垂坤」、郵局之│午10時6 │ │
│ │是蘇俊│ │客服人員,因蘇俊維購物│分 │ │
│ │「雄」│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 │ │
│ │,應予│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更正)│ │,致蘇俊維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 │ │
│ │ │ │至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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