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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士哲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85大樓,將其所申辦之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丁」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順昌郵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孟芳,佯裝係郵局人員稱之前網路購買衣服一組,誤簽24組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 元、2 萬9,980 元、2 萬9,980 元、1 萬5,980 元至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共計7 萬5,920 元,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王孟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士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8、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2229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順昌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90、102 、103 頁)。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徐士哲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馬丁」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本件被告徐士哲提供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馬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 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被告將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由此,即使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7 萬5,920 元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助手,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女友同住之家庭、智識、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申辦上開高雄順昌郵局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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