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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85 號、第20863 號、第22952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出租帳戶,並於同日依「陳小姐」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復大門市,交付予該名「陳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㈡另於107 年7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靜敏」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1 萬元之對價出租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依「李靜敏」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上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興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交付予「李靜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盧盈瑄、張月馨、王奕傑、吳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盧盈瑄等4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寄送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小姐」、「李靜敏」之人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打工訊息,因而將「陳小姐」、「李靜敏」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都說是國外線上投注站,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用以公司作帳使用,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先於107 年7 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夢時代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陳小姐」之人;
復於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上統一超商,將其申設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李靜敏」之人,並均依其等指示修改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48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95頁),並據證人盧盈瑄、張月馨、王奕傑、吳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警三卷第20至23頁、第35至37頁、警二卷第18至21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交貨便憑單、證人盧盈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月馨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證人王奕傑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吳崧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7 至10頁、警三卷第7 至10頁、警一卷第22頁、第27至32頁、警三卷第24至25頁、第38至40頁、警二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打工訊息,因而將「陳小姐」、「李靜敏」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陳小姐」是「PINNACLE」公司線上體育投注站,「李靜敏」是「畢諾克」國外線上體育投注站,對方都說是合法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讓賭客做為彩金或資金轉帳使用,1 本帳戶期領1 萬元,1 期10天,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警三卷第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85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 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與「陳小姐」、「李靜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7 月20日起,分別與「陳小姐」、「李靜敏」以LINE聯繫,「陳小姐」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並稱「我們公司是PINNACLE體育運採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
兩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60000 ;
三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90000 ;
10天一期,一個月3 期(10天領一次薪水,一個月領三次)」,被告進而詢問「我想知道安全問題、洗完被差風險多大」等語,「陳小姐」回應:「你都是0 風險的,配合我們不是要人頭或是其他的,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我們需要長期配合兼職人員,人頭戶不能長期合作的,所以我們才會有每期派發薪水的方式,也是為了保證你的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我們需要的是長期配合的」等語,復於被告確認租用帳戶期間及方式時,「陳小姐」再向被告保證稱:「只要您中途不退出配合,或去隨便動用到帳戶,都是不會存在問題的喔」、「公司規定第一個帳戶暫時是配合三個月,三個月後還需要配合需要申請喔」、「三個月配合完了後,您的提款卡會寄還給您,您還可以繼續使用喔,存簿在財務收到快件確認好帳戶沒有問題就會寄還給您的」等語;
另「李靜敏」於被告詢問工作性質時,亦向被告表示:「哈囉,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OK?」、「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期領10000 月領3 萬、兩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6 萬、三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9 萬、四本帳戶期領40000 月領12萬、五本帳戶期領50000 月領15萬」、「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期薪水可以先給你」等語,被告進而詢問「被查到風險多大、刑責跟法律」等語,「李靜敏」向被告保證「我們公司是合法運營的」,並提供公司網頁及統一編號、地址予被告等情,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至49頁)。
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線上投注公司需租用帳戶,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被告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違法時,對方向被告強調係要長期配合,非收購人頭帳戶,並提供公司網站照片、統一編號及地址供被告求證,且一再保證絕對合法並安撫被告之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
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查,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間,有多位民眾因求職而遭「陳小姐」、「李靜敏」以「PINNACLE」、「畢諾克」線上體育投注站名義要求提供帳戶,其等進而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4 月17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79516號函檢附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09 至156 頁),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線上體育投注站需租用帳戶為由,誘騙多位民眾交付帳戶資料。
佐以被告行為時,年雖26歲,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工作收入,依其自稱大多從事餐飲業及播放影帶等工作經歷以觀(見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 頁),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非當然知悉;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更提供確已存在之公司網頁及統一編號、地址予被告,藉以取信被告該帳戶用途將僅供該公司使用,則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並非全無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
是被告交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線上投注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與必要;
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認知係供他人營利賭博犯行所用,其動機及所為雖屬可議,惟營利賭博罪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三者間並無形式上或實質上重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幫助營利賭博之直接故意,逕行推認被告亦同時預見其所為有助於詐欺取財,或甚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
依此,本案既無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之客觀事實確已認識及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又本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他人(即正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賭博之事實,則被告幫助行為,既無正犯得以附麗,依共犯從屬性,亦無從以幫助賭博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求職而受騙致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陳小姐」、「李靜敏」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0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1 │盧盈瑄│107 年7 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商家│107 年7 月25│華南銀行帳│29,985元 │
│ │ │25日 │Q 小舖、銀行客服人員,以│日20時19分許│戶 │ │
│ │ │ │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 │ │ │
│ │ │ │誤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
│ │ │ │須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07 年7 月25│玉山銀行帳│29,985元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日20時20分許│戶 │ │
│ │ │ │騙集團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 │ │ │
│ │ │ │出,再存入指定帳戶。 │ │ │ │
├──┼───┼─────┼────────────┼──────┼─────┼─────┤
│2 │張月馨│107 年7 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商家│107 年7 月25│華南銀行帳│8,985元 │
│ │ │25日20時18│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日20時41分 │戶 │ │
│ │ │分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誤將購│ │ │ │
│ │ │ │物數量多訂了10筆,須至 │ │ │ │
│ │ │ │ATM 操作避免被扣款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指示而誤匯出款項。 │ │ │ │
├──┼───┼─────┼────────────┼──────┼─────┼─────┤
│3 │王奕傑│107 年7 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商家│107 年7 月25│華南銀行帳│15,123元 │
│ │ │25日20時12│HITO本舖、富邦銀行客服人│日21時26分許│戶 │ │
│ │ │分許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 │ │ │
│ │ │ │之前網購時專員設定錯誤,│ │ │ │
│ │ │ │導致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
│ │ │ │至ATM 操作查證云云,致告│107 年7 月25│華南銀行帳│27,000元 │
│ │ │ │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日21時26分許│戶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匯出款│ │ │ │
│ │ │ │項。 │ │ │ │
├──┼───┼─────┼────────────┼──────┼─────┼─────┤
│4 │吳崧 │107 年7 月│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商家│107 年7 月25│合庫銀行帳│29,912元 │
│ │ │25日19時50│、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日20時39分許│戶 │ │
│ │ │分許 │話向告訴人佯稱誤將訂單分├──────┼─────┼─────┤
│ │ │ │成12筆,須操作ATM 進行退│107 年7 月25│合庫銀行帳│19,123元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日20時44分許│戶 │ │
│ │ │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
│ │ │ │機而誤匯出款項及存入指定│107 年7 月25│合庫銀行帳│29,985元 │
│ │ │ │帳戶。 │日20時53分許│戶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5│合庫銀行帳│30,000元 │
│ │ │ │ │日21時25分許│戶 │ │
│ │ │ │ ├──────┼─────┼─────┤
│ │ │ │ │107 年7 月25│合庫銀行帳│30,000元 │
│ │ │ │ │日21時28分許│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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