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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洋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欄內給付總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24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被告緩刑所附條件,給付方式已載明被告應給付蔡淨云24萬元,並敘明給付方式,足見給付總額欄位「7萬7000元」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給付總額欄位應更正為「新臺幣2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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