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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6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培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培均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瑞珠施以詐術,致陳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經陳瑞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培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珠之指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移送併辦部分(審金訴卷第29頁)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對告訴人行騙,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為1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內復無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陳瑞珠│107 年5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90,000元 │被告所有之│
│ │7 日14時前│陳瑞珠堂嫂之子「嘉│ │上海商業儲│
│ │某時許 │偉」,向陳瑞珠佯稱│ │蓄銀行鳳山│
│ │ │:有投資名牌包包,│ │分行帳號50│
│ │ │亟需資金周轉,希望│ │0000000000│
│ │ │可向陳瑞珠借款云云│ │62 號帳戶 │
│ │ │,致陳瑞珠不疑有他│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之右開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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