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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生
義務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175、2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何祥生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經由曾元永(另行通緝)之介紹,而參與由「曾元永」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何祥生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乙職,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後,交與「曾元永」指示前來之人,藉此由所參與之每次領取財物案件,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何祥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曾元永」、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依罪移唯輕原則,行為時應認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2日下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簡金美,先佯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簡金美訛稱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云云,再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張簡金美佯稱其另涉擄人勒贖刑事案件云云,致張簡金美陷於錯誤,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遭該詐欺集團騙取現金及珠寶合計新臺幣(下同)635萬1930元。
何祥生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依曾元永指示,拿取現金58萬元後,自上開贓款扣除3萬5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將其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年籍不詳成員;
復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依曾元永指示,拿取現金50萬元後,再自上開贓款扣除4萬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而將其餘贓款交與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胡王立耑,先後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警察,向胡王立耑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龐大,要由警方繼續處理云云,致胡王立耑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將提款卡及護照等物,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存款合計27萬1000元;
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黃金珠寶,置放在高雄市○○路○○○街○○路○○○○號誌箱旁。
何祥生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依曾元永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與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2名均不同人)拿取該黃金珠寶,並持往臺中市某珠寶店變賣,何祥生自變賣價金扣除1萬6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與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張簡金美、胡王立耑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金美、胡王立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祥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告何祥生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拿取贓款或黃金珠寶,以牟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195至197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7頁、偵聲二卷第25至31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金美、胡王立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3至9頁),復有手機通聯紀錄資料(警一卷第10頁)、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3頁)、農會帳戶、國泰帳戶及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全身、手機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偵一卷第269至279頁、偵一卷第327至337頁、第343至345頁)、台北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二卷第87至119頁)、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7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45300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223至225頁)、高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0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三卷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9至341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改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即可,係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惟此修正內容就被告本案行為之適用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被告自107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迄10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止,依「曾元永」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由被告、「曾元永」、撥打電話行詐及向被告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分工模式,相互彼此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又本案就犯罪事實㈠前段部分,被告受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該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次;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曾元永」及撥打電話行詐、收取贓款等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前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贓物之行為,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非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者,復參以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7至337頁),「曾元永」指示被告提領贓款之過程,未有何向被告談及本案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內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情有所認識,實難僅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如前述,而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積欠友人債務,急欲清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無業(訴字卷第50頁、偵字卷第3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至11頁),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43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以尋回,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前揭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
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或認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係參考德國刑法而來,而關於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德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
故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既有重罪之加重詐欺所無,而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法院對此亦無裁量之權,自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屬罪責充分評價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拿取贓款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曾元永」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一編號7、15、1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4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則取得報酬1萬6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4頁),則該等報酬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或珠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領取被害人款項及黃金珠寶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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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款項領取情形(│宣告刑(被告僅│
│ │ │ │ │被告僅就編號7 │就編號7、15、 │
│ │ │ │ │、15、16部分擔│16部分擔任車手│
│ │ │ │ │任車手) │) │
├──┼────┼─────┼───────────┼───────┼───────┤
│ 1 │張簡金美│107年7月22│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日16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 │ │
│ │ │ │,放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79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 │護照、珠寶首飾等物,嗣│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
├──┤ ├─────┼───────────┼───────┼───────┤
│ 2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同日│ │
│ │ │日9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自農會帳戶提領│ │
│ │ │ │,放置鳳山區農會帳號:│6萬元。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 │ │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 │ │
│ │ │ │卡,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拿取。 │ │ │
├──┤ ├─────┼───────────┼───────┼───────┤
│ 3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遭詐欺集團分14│ │
│ │ │日11時39分│員指示,跨行匯款68萬元│筆提領共計67萬│ │
│ │ │ │至郵局帳戶。 │元。 │ │
├──┤ ├─────┼───────────┼───────┼───────┤
│ 4 │ │107年7月2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日21時許 │員指示,在其住處信箱內│ │ │
│ │ │ │,放置診斷證明書、農會│ │ │
│ │ │ │帳戶存摺等物,嗣由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拿取。 │ │ │
├──┤ ├─────┼───────────┼───────┼───────┤
│ 5 │ │107年7月27│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107 │ │
│ │ │日10時36分│員指示,跨行匯款120萬 │年7月30日提領 │ │
│ │ │ │元至郵局帳戶。 │14萬、19萬元,│ │
│ │ │ │ │於107年8月2日 │ │
│ │ │ │ │提領29萬元後(│ │
│ │ │ │ │分別於附表編號│ │
│ │ │ │ │7、8號所示時地│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拿取),剩餘存│ │
│ │ │ │ │款5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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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7年7月27│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張簡金美於107 │ │
│ │ │日某時 │員指示,電匯50萬元至農│年7月30日提領9│ │
│ │ │ │會帳戶。 │萬元,於107年7│ │
│ │ │ │ │月31日提領16萬│ │
│ │ │ │ │元,於107年8月│ │
│ │ │ │ │2日提領18萬5千│ │
│ │ │ │ │元後(分別於附│ │
│ │ │ │ │表編號7、8號所│ │
│ │ │ │ │示時地由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拿取),│ │
│ │ │ │ │剩餘存款6萬 │ │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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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7年8月1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被告何祥生於 │何祥生犯三人以│
│ │ │日9時許 │員指示,在高雄市明鳳十│107年8月1日近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二街及公園三街口的變電│中午某時,依曾│罪,處有期徒刑│
│ │ │ │箱放置58萬元(14萬元+9│元永指示,至張│貳年。扣案如附│
│ │ │ │萬元+16萬元+19萬元)。│簡金美住處附近│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變電箱內,拿取│之物沒收;未扣│
│ │ │ │ │張簡金美放置之│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現金58萬元後,│幣參萬伍仟元沒│
│ │ │ │ │自上開贓款扣除│收,於全部或一│
│ │ │ │ │3萬5000元作為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擔任車手之報酬│宜執行沒收時,│
│ │ │ │ │,而將其餘贓款│追徵其價額。 │
│ │ │ │ │交與某年籍不詳│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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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7年8月2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日至107年 │員指示,在高雄市明鳳十│ │ │
│ │ │8月7日間之│二街及公園三街口的變電│ │ │
│ │ │某時 │箱放置47萬5千元(18萬 │ │ │
│ │ │ │5000元+29萬元),嗣由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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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7年8月7 │張簡金美依詐欺集團指示│1、旋遭詐欺集 │ │
│ │ │日10時40分│,跨行匯款14萬元至郵局│ 團分12筆提 │ │
│ │ │ │帳戶。 │ 領共計59萬 │ │
│ │ │ │ │ 元。 │ │
│ │ │ │ │2、張簡金美於 │ │
│ │ │ │ │ 同(7)日自│ │
│ │ │ │ │ 國泰世華商 │ │
│ │ │ │ │ 業銀行提領4│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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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7年8月10│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旋遭詐欺集團分│ │
│ │ │日9時58分 │員指示,跨行匯款17萬 │7筆提領、1筆跨│ │
│ │ │ │6000元至郵局帳戶。 │行轉出,共計31│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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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7年8月13│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日某時 │員指示,自農會帳戶提領│ │ │
│ │ │ │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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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7年8月22│張簡金美因該詐欺集團成│旋遭詐欺集團分│ │
│ │ │日某時 │員佯稱尚欠擄人勒贖之80│34筆提領共計66│ │
│ │ │ │萬元,而向友人借款80萬│萬3000元。 │ │
│ │ │ │元匯入農會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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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7年9月12│張簡金美以國泰人壽保單│ │ │
│ │ │日某時 │借款12萬2000元,其中7 │ │ │
│ │ │ │萬5000元匯入農會帳戶,│ │ │
│ │ │ │4萬7000元匯入郵局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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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7年9月21│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日某時 │員指示,自陽信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 │
│ │ │ │融帳戶,提領31萬8000元│ │ │
│ │ │ │,放置於其住處信箱,嗣│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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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7年10月 │張簡金美依該詐欺集團成│被告何祥生於 │何祥生犯三人以│
│ │ │22日9時30 │員指示,放置50萬元(6 │107年10月22日9│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萬元+8萬元+18萬元+18萬│時許,依曾元永│罪,處有期徒刑│
│ │ │ │元)於其住處信箱。 │指示,至張簡金│貳年。扣案如附│
│ │ │ │ │美住處附近之信│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箱內,拿取張簡│收;未扣案犯罪│
│ │ │ │ │金美放置之現金│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50萬元後,再自│元沒收,於全部│
│ │ │ │ │上開贓款扣除4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萬元作為擔任車│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手之報酬,而將│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其餘贓款交與另│。 │
│ │ │ │ │名某年籍不詳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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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胡王立耑│107年9月29│胡王立耑先於107年9月29│由被告何祥生於│何祥生犯三人以│
│ │ │日13時20分│日下午2時52分許,依該 │107年10月1日15│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高│時23分許,依曾│罪,處有期徒刑│
│ │ │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元永之指示,與│貳年貳月。扣案│
│ │ │ │830835號金融帳戶、臺灣│年籍不詳之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集團成員(與犯│所示之物沒收;│
│ │ │ │0415號金融帳戶、花旗銀│罪事實㈠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護│2名均不同人) │元沒收,於全部│
│ │ │ │照等物,置放在信封袋內│至上址拿取該等│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黃金珠寶後,將│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持往臺中市某│時,追徵其價額│
│ │ │ │存款合計27萬1000元;復│珠寶店變賣,再│。 │
│ │ │ │於107年10月1日15時前之│自變賣所得之價│ │
│ │ │ │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金扣除1萬6000 │ │
│ │ │ │指示,將其所有之4個金 │元作為擔任車手│ │
│ │ │ │手鐲、3塊小金塊、5個K │之報酬,而將其│ │
│ │ │ │金戒指、3個珍珠項鍊、2│餘款項交與某年│ │
│ │ │ │個玉戒指、1個玉墜鍊、1│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 │個綠珊瑚戒指、1個紫紅 │團成員。 │ │
│ │ │ │戒指、1個紫紅手鍊等物 │ │ │
│ │ │ │(共價值約80萬元),置│ │ │
│ │ │ │放在高雄市黃興路與澄明│ │ │
│ │ │ │街交岔路口之綠色號誌箱│ │ │
│ │ │ │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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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之依據 │
├──┼─────────────────┼────────────┤
│ 1 │黑色背包1個(印有superme英文字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7、黑色) │同上 │
├──┼─────────────────┼────────────┤
│ 3 │高鐵單程票根(台中至左營)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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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鐵單程票根(左營至台中)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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