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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52、20917、21784、2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玉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武玉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害人林秀珠、告訴人范佩云、林月香、蔡瀞儀指訴在卷,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在卷可憑,且共同被告黃圳元、賴進安均坦認有出借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被告黃圳元、賴進安帳戶並提領款項或匯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並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頁)。
嗣於本案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6日起、110年4月26日、110年1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3至275頁,金訴卷二第475至476頁,金訴卷三第179至180頁),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12頁)。
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逃避刑罰而逃亡之可能。
且被告於取得我國國籍前原為越南籍人士,有親屬在越南(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5頁),於107年間有5次出入境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又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諭知此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本案審理程序既尚未完結,被告後續仍有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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