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金重訴,6,2020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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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連立堅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永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少東、張永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㈠被告徐少東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㈡被告張永昌前於108 年5 月3 日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由受命法官於109年1 月2 日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處分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9 月1 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現有卷證、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徐少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嫌疑仍均屬重大,其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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