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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連立堅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少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少東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9 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嗣再依序裁定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5 月21日止、自110 年5月22日起至111 年1 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在案等情狀,考量被告遭判處之刑度甚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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