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貴發
被 告 袁建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 、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第4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論處,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論處,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以,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