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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政逸
被 告 周瑞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查被告周瑞慶涉嫌銀行法、詐欺取財等案件,其中涉及「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至被告周瑞慶固於本院亦有涉嫌銀行法、詐欺取財案件繫屬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然係涉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
是原告既自述為翰元公司之相關被害人(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核非本院承辦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被害人,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乃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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