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附民,177,2019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逸民
吳文國


被 告 涂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國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逸民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文國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吳逸民、吳文國(下稱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2 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鱻魚屋商行」(業於104 年12月1日歇業)。

被告明知其並未推銷海鮮禮盒予其母親或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等企業,亦未有足夠資力支付大額之海鮮禮盒貨款,且其母親並未罹患癌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2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吳逸民佯稱:「我母親欲訂購60組、每組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春節海鮮禮盒」云云,致吳逸民不疑有他,誤信被告母親確有資力及意願購買禮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前開60組2,200 元之海鮮禮盒交付予被告處置,因此受有共計13萬2,000元之損害。

㈡於103 年12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吳逸民佯稱:「經母親友人介紹認識台橡公司總經理涂偉華,與涂偉華詳談後,獲知涂偉華為其堂哥,兩人因此相認,涂偉華表示願意傾力相挺,訂單絕對成交」、「台橡公司年節禮盒訂購案已有其他董事接洽定案,但涂偉華願自掏腰包訂購禮盒,惟須依其對內容物及外包裝設計等需求製作客製化禮盒」、「涂偉華願意訂購700 組每組3,000 元之禮盒」云云,致原告吳逸民誤信被告確實將禮盒推銷予有資力及意願購買之客戶,陷於錯誤而聯繫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鵬物流公司),欲依被告提供之地址分別寄出每組3000元之禮盒500 組、200 組,然預定到貨日期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一再修改無法確定,被告再向原告吳逸民佯稱:「接獲涂偉華指示需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親自交貨並向興國橡膠公司高層致謝」、「當日興國橡膠廠公司高層有會議進行無法接見,由涂偉華指示助理南下臺中處理,已將前開500 組禮盒轉交予涂偉華助理全數處理」云云,惟該500 組禮盒實際上係由被告收受,且轉運至臺中市西屯區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冷凍冷藏公司)藏放迄今;

又於104 年3 月23日,被告向原告吳逸民謊稱「涂偉華指示寄往台橡公司總公司之其餘200 組禮盒先寄存於鱻魚屋商行之冷凍庫,之後於適合送禮時間發放其他合作廠商」云云,故前開200 組禮盒即由裕鵬物流公司運回鱻魚屋商行冷凍庫存放迄今。

嗣因前開每組3000元之禮盒500 組、200 組均逾保存期限而無法再對外販售,且原告吳逸民迄今未收到相關貨款,因此受有共計210 萬元之損害。

㈢於104 年8 月間起,因原告吳逸民持續催討上開700 組禮盒應收貨款,被告向原告吳逸民佯稱:「涂偉華欲借重吳逸民對海鮮之專才,與吳逸民合作經營團膳事業,合作成立新公司等」、「要送禮給台橡經理涂偉華太太、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等人」云云,致原告吳逸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 萬元之軟絲、花枝排等貨品及禮盒予被告,致原告吳逸民受有共計5 萬元之損害。

㈣於103 年底至105 年8 月間止,被告向原告2 人佯稱:「其母患不治之症,需聘請看護、支付醫療費及手術費、轉送護理之家」等不實事項,向原告2 人借款,致原告2 人均陷於錯誤,原告吳逸民因此交付共計43萬1,173 元之現金予被告、原告吳文國因此交付共計139 萬2,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逸民271 萬3,173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國139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利益判決,原告吳逸民、吳文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原告起訴主張屬實,並聲明:我願意承擔償還之責。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承擔償還之責,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原告2 人起訴主張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2 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故意詐騙原告2 人,致原告2 人之受有前述財產權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吳逸民損害金額271萬3,173 元(13萬2,000 元+210 萬元+5 萬元+43萬1,173 元)、給付原告吳文國損害金額139 萬2,000 元,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 人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吳逸民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71 萬3,173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文國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39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