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附民,17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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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順明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違法僱工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平成路基,以此方式竊佔竊佔上開土地,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提起公訴在案;

其中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該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損害,而聲明: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所占有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暫時使用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亦未排除他人使用,不符竊佔罪之要件,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被告之行為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竊佔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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