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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吳永郁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孟澄應給付原告吳永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109年12月21日」顯為誤寫,業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08年4月11日,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利息計算方式,原告則當庭減縮聲明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基於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原告匯款5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嗣該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張貼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8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2筆(合計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且由被告逕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聲明,並陳稱:我目前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孟澄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2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網站張貼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原告吳永郁於106年12月12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8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共2筆(合計5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且由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18時2分4秒、18時2分47秒、18時3分43秒、18時4分30秒等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13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一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認諾,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因受騙匯款5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號而受有損失,以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號中款項等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藉由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詐騙後,致原告將2萬5000元共2筆(合計5萬元)匯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縱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被告既擔任車手,參與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所受之損害5萬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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