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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梁晉銘(已解除委任)
陳俐蓁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蕙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玉雯(下稱原告)為執業律師,前經高春菊委任分別擔任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發代理人,被告蔡蕙璟(下稱被告)及前配偶洪偉良則為上開民、刑事案件被告。
詎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上開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當庭向蒞庭檢察官出示上開民事案件中取得之被告離婚協議書,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竟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自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卷宗可查(見外放卷)。
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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