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附民,24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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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阮世昌
被 告 李佳任
黃佩瑜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易字第195 號強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同住社區住宅,原告住宅與被告住宅隔著1 戶,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每天不固定在晚間、凌晨、半夜及清晨時段,以不明物體撞擊牆壁製造出噪音,導致原告於睡覺時間無法入眠或睡著時被驚醒,因而感到焦慮,精神上受到不堪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2433號、第2434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強制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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