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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蘇昭旭
被 告 曾子耀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子耀、李昀謙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2 人被訴詐欺原告蘇昭旭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8號起訴書【詳附件二】事實一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曾子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上開起訴書事實一㈢、㈣部分),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然被告曾子耀此部分犯行,均係對蘇裕欽為之,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曾子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前揭對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另起訴如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同案另結),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被告曾子耀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上開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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