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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鄭水源
被 告 孫維隆
黃竹謙
孫嘉成
羅釧木
黃鏡徽
陳品名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陳品名、葉柏辰(下稱被告孫維隆5 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固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21 、13222 、13223 、13224、13225 、15573 、17201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孫維隆5 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然原告鄭水源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則原告對被告孫維隆5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被告孫嘉成、黃鏡徽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孫嘉成、黃鏡徽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對被告孫嘉成、黃鏡徽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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