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附民,43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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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朱瑾慧


蔡志林

被 告 郭如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及乙○○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如國小」前,見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小孩於該處下車,竟基於侵害甲○○行動自由權利及毀損系爭車輛後照鏡之侵權行為故意,自系爭車輛右前側走出,行至系爭車輛左前側駕駛座旁時,朝車窗拍打,要求甲○○下車,被告見甲○○並未下車,遂不斷拍打車窗,甲○○見狀駕車前行,然被告仍緊抓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跟著跑,隨系爭車輛行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

待甲○○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欲駕車前行,惟被告隨即自系爭車輛左側走出、手指甲○○並阻擋於系爭車輛前方,甲○○見狀欲倒車,被告即將手放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甲○○仍駕車前行,被告則趴在引擎蓋上阻擋,並將甲○○系爭車輛左前方雨刷拉起,甲○○停車後,被告仍手抓該雨刷,經校警上前查看,被告仍手持該雨刷並不斷拍打車窗,甲○○見無法離開該處,隨即開始倒車,被告見狀雖低頭滑手機,惟仍朝系爭車輛走來,甲○○準備往左前方迴轉離開時,被告即突然往前欲撲上系爭車輛,強制甲○○不得離開現場,致甲○○無法駕車前行。

嗣甲○○駕車往左繼續偏駛,不理會在場之被告後,始往左迴轉駕車離去。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甲○○之行動自由權利,並使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亦侵害乙○○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10元、另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抓住系爭車輛後視鏡、擋在系爭車輛前、抓拉系爭車輛雨刷並攀爬車輛引擎蓋等行為,惟沒有侵害到原告甲○○之行動自由及毀損上開車輛後照鏡,甲○○有答應我要等警察來,她卻要逃跑,而且也是甲○○突然開車,我嚇一跳才抓後視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有對原告甲○○以抓住系爭車輛後視鏡、擋在告訴人車前、抓拉車輛雨刷攀爬車輛引擎蓋等強暴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之侵權行為一節,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幼兒園、家境小康之職業狀況及財產情形(參警卷第7頁、財產資料外放);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及財產情形(參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財產資料外放),另考量本件固係因被告認原告乙○○未依親權行使協議之內容履行,致其無法與子女相聚,一時心焦而出此下策,然其仍應循理性方式為之,其遷怒於原告甲○○,致其當場受到極大干擾,事後亦難能平息;

另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手段強度,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收受繕本(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查,原告乙○○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一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16號移送併辦,惟本案起訴被告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前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乙○○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據首開說明,原告乙○○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乙○○所提之訴,顯不合法,逕予駁回。

惟原告乙○○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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