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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阮品軒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丁翊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均係何忞之友人,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相約共同出遊,豈料兩造於翌日(24日)5 時許,在何忞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流鼻血、左耳鈍傷、鼻部擦傷及輕度眩暈等傷害眩暈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則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2,65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5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20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50元,洵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9歲、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105 至107 年度所得約數萬元不等,名下登記財產約數佰元不等;
而被告現年31歲,未婚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徵信業,105 至107 度年度所得約數千元不等,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2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125-126 頁,附民卷第37-59 頁),及原告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0元【計算式:30000+2650=32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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