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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徐玉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新城甲區」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與原告在大樓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以右手揮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7X6 公分之傷害,而侵害原告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出手傷害原告,我是防禦自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徒手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博士肄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01-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現教書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107 年間有所得12筆、財產7 筆、106 年間有所得9 筆、105 年間有所得8 筆、104 年間有所得13筆、103 年間有所得10筆、102 年間有所得7 筆、101 年間有所得12筆(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彌封袋)、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8 月20日當庭收受)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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