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欽知悉泰國全球發環球集團(GDG
- 二、被告則以:其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也無詐欺原告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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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郭鳳玲
被 告 陳英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捌年拾月貳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欽知悉泰國全球發環球集團(GDG全球發集團,下稱全球發公司)提出資金募集之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食尚咖啡簡餐店」,佯以全球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募,並佯稱:該投資案40 -45天左右進行拆分,且「只漲不跌」、「第一次拆分回本、二次拆分賺一倍、三次賺三倍」、「出售電子股60% 現金+30%回購電子股+10%商城購物金」、「經過拆分後退場,可領取投資金額之8 至10倍,該投資案很穩,是由泰國政府請全球發募集資金」、及保證上開投資若有虧損,願負擔全額賠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3,380 元,於被告所稱可獲利期限後,卻未獲分文,血本無歸,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請求賠償23萬3,380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也無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佯以全球發公司投資案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3萬3,380 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3萬3,380 元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損害金額23萬3,380 元,應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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