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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戴美玉
被 告 姜志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孫嘉澤
陳計宏
楊能貴
黃弘仁
呂秀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依據上述規定,已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下稱前案),於法院繫屬中又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案),重複起訴之後案即屬不合法,法院只能就前案審理,對於後案則應判決駁回。
二、經查,被告姜志忠、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黃弘仁、呂秀齡(下稱被告姜志忠6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戴美玉先前已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具狀對被告姜志忠6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71 號分案受理繫屬在案(已於109 年6 月15日就被告孫嘉澤、陳計宏、楊能貴、黃弘仁、呂秀齡部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姜志忠部分則因由本案通緝中,刑事部分尚未審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未判決);
原告又於108 年12月2 日,就同一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述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又本判決僅對於重複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程序上駁回,對於原告先前於108 年6 月3 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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