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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12號
原 告 A 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高福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3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適雙方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均自高雄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臺北市,兩人相鄰而坐,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意,於當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大客車內,乘原告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持筆挑開原告身著襯衫鈕釦開口,並觸碰原告胸部之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性騷擾行為1 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3,9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聯結車駕駛,及其所得財產;
暨原告相關學經歷財產等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原告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所受心理創傷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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