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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陳新姿
原 告 方振名
被 告 吳美虹
被 告 徐菁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自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尚不能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認定,非經另為調查不能終結,但勢必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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