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沒有錢,且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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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郭士琳
被 告 林歆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王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搭乘由楊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搭載乘客歐承恩),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身為警務人員之原告恰巧經過,遂前往盤查取締,被告甲○○因持有大量毒品,擔心原告查悉,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血傷等傷害,被告甲○○隨即逃離現場;
另被告乙○○,因對原告盤查渠等之行為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在查獲現場及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接續以台語「番仔」、「臭機歪」等語辱罵正執行員警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沒有錢,且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於106年8月6日20時40分許,乘座楊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復另搭載友人歐承恩,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恰行經該處騎乘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警即原告丙○○所見,原告遂上前盤查取締。
被告甲○○因擔心其所有原本攜帶在身的大量毒品會為原告查獲,為逃避法律責任,遂先行拿取被告乙○○所攜之女用黑色包包1只,將其所攜放置有大量毒品之附有拉鍊黑色小包包1只、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放入上開女用黑色包包後,開啟右後車門,將該女用黑色包包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下,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原告知覺,乃轉而來到右後車門旁,並喝止被告甲○○之動作,被告甲○○見事跡敗露,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血傷等傷害,被告甲○○隨即趁隙逃離現場。
嗣被告乙○○因對原告之盤查取締心生不滿,雖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在上開查獲現場及前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接續以台語「番仔」、「臭機歪」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原告,使其人格受到貶抑與侮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部分,並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分別有對原告為前揭犯行,原告因此身體及名譽受損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甲○○、乙○○所為顯已分別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渠二人全然無視於公權力,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言語辱罵,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並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甲○○表示其係高職畢業,之前開設通訊行,以販賣及維修手機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小孩及父母親需扶養、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語(附民卷第8頁正反);
被告乙○○自述其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幼兒及母親需要扶養、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語(附民卷第8頁反);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派出所員警、月薪約5?0U元、未婚、有70歲老父需要扶養等情,復據原告陳述在卷(附民卷第7-8頁),再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被告甲○○部分應以5萬元、被告乙○○部分應以1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被告乙○○給付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8年3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二人,由渠等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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