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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李茂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緝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茂傳冒用訴外人蔡心寧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800元、56,5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前揭消費經訴外人蔡心寧聲明否認,是其即無支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亦無權請求其支付前揭墊款,被告造成原告損失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6,3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6,3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現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盜刷訴外人蔡心寧所申請之信用卡,並共消費86,300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盜刷訴外人蔡心寧所申請之信用卡,致原告受有共86,300元之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刑案警卷第20頁)、爭議交易聲明書(附民卷第6 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損害金額86,300元,應堪認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00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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