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交易,2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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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足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興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穆益盟(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松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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