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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藺嘯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藺嘯天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4時37分,駕駛1660-FC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時,由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李賜隆駕駛之0503-ME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乙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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