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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靜芳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興中二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靜芳竟疏未注意興中二路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及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告訴人陳蕙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蕙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氐股骨移位性骨折及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靜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靜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靜芳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蕙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靜芳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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