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劉國松於民國108年8月22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號旁空地,由南往北方向起步右轉光復路二段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適告訴人陳霆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交易卷第47至48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49頁)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